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0月31日本院95年度雄小字第57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狀,訴之聲明雖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於狀首之訴訟標的金額則載為20萬元,且上訴人之起訴狀事實理由欄亦記載請求20萬元,兩者存有矛盾,原審於審判中未予闡明,自有違反民法第9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規定,而有違法之處;上訴人於原審已為合法訴之追加,縱金額有超過小額訴訟之金額,但此應屬移轉訴訟管轄或變更訴訟程序,而非駁回當事人之擴張訴訟,原審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再者,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固屬法院之裁量權,惟裁量過當或不足,或裁量違背經驗法則,亦屬判決違法,本件原審既認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上訴人亦受有名譽人格權受損,依法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然原審僅判令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500元,不足1日工資,在上訴人為此事件出庭不下10次之情形下,上訴人損害之工資即達6,000元以上,原審判決顯已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裁量違法之處,自應予以廢棄。並求為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揭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9,500元,及自民國9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及同法第463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時所自認,應可信為真實。而原審亦於審理後,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有無理由,即在於:㈠原審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規定:㈡原審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所為訴之追加及聲明之擴張,是否適法;㈢原審在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之裁量上,有無違法之處等,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就原審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規定部分:㈠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
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雖以其於原審起訴狀中訴之聲明之金額,以及狀首
、理由中之金額不符為由,認原審未盡闡明之能事云云。惟觀上訴人之起訴狀,其訴之聲明明確載明:『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上訴人)「拾萬元」』等語,金額部分既係以國字大寫之方式,載明請求給付之金額,自無不完足或不清楚之處,至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狀狀首及理由欄中,所載明之金額均為20萬元部分,原審已於審理期間詢問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確定訴訟標的之金額,經上訴人明確表示:確定請求金額為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15頁),原審亦當庭宣示改分小字案審理,進行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於原審亦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見原審卷第15頁、第28頁以下),故難認原審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規定之處。
(二)就原審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所為訴之追加及聲明之擴張,是否適法部分:
㈠按於小額訴訟程序中,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
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之規定自明。又因小額訴訟程之目的,在於迅速、簡便解決小額事件之爭執,小額事件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自應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之範圍內為之,如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之結果,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已逾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範圍即10萬元,因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較高,往往法律關係複雜,不易達到小額程序迅速、簡便解決爭執之目的,故原則上應予禁止,僅於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以及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或雖未經兩造同意,他造未表示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此由民事訴訟法有關小額訴訟程序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436條之8第4項之規範意旨,即足窺知。故在小額訴訟程序中,如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而未符上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之。
㈡本件上訴人雖於原審為訴之聲明之擴張,請求擴張訴訟標
的之金額為20萬元,惟既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8條第1項所定之金額,又因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到庭而為辯論,難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擴張金額之請求後,仍有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合意,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訴之追加及擴張其聲明,自不應准許。原審予以駁回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以及聲明之擴張,自無不法之處。
(三)原審在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之裁量上,有無違法之處部分:
㈠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因不若
財產上之請求,有一定之損害金額可供憑算,自應斟酌一切情事,包括行為之態樣、所造成之損害、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等等,俾為審判之依據。又上開因素,並無一定比例之概念,自應由審判者於參考足以造成發生慰撫金請求之情狀,予以斟酌,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查本件原審於原判決中,已斟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
,係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依法拍定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房屋後,以不當方式拖延、阻擾被上訴人合法取得拍定標的物,復無視應自動搬遷之法律規定及本院所核發之執行命令,已讓被上訴人之被告損失相當於約9個月租金之利益,猶不當要求達80萬元搬遷費,因而遭被上訴人出言「無賴」對之,雖不無悔辱之意,但上訴人極盡耍賴之能事的性格,確已十足展露無遺,絕無言過之情,於綜觀後以為一般人同處此情況,怒而出言以「無賴」對之,用語縱稍有未恰,但對照前述上訴人拒不搬遷之整個過程表現,此話語之可責性,實微不足道,及兩造之資力情形,認上訴人可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500元為適當,客觀視之,並無違經驗法則之處。至上訴人所爭執原審所准許之金額,遠少於1日工資之部分,因本件係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而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且原告亦未舉出其確受有工資之損害,自無由予以參酌。是原審之判決,就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之裁量,自難認有違法之處。
四、綜上,原審判決並無違法之處,上訴人執前詞提出上訴,自不合法,又因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已如前述,故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如主文所示。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依上述認應由上訴人負擔,經核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為3,1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高英賓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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