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78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各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上訴字第1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及本院85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前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88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2年6月19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43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49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5年8月9日22時45分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26
4之7號8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甲○○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所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95年8月9日21時42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陸軍官校前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22時45分採尿送驗,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長榮大學95年8月24日確認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尿液內所含毒品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量、個人體質及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經查有關文獻資料,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有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海洛因經注射投與後,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lmorphine,轉變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約有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液排出,因此採尿化驗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82)藥檢壹字第8225269號函可查,亦為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雖坦認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惟供稱已忘記正確時間等語,是本院參以被告遭警查獲後,乃於95年8月9日22時45分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業有卷附前開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確認報告可證,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於95年8月9日22時4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不含警力拘束期間),確有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甚明。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與3年10月確定,前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88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2年6月19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
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於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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