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4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潘淑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曾有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正值青年,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惟念及被告因精神方面之疾病就醫治療中,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見偵查卷宗第19頁),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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