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05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亞實達國際關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代表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亞實達國際關係虛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VS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6月28日中午12時許,沿北二高系統交流道下北二高後,往臺北市○○路○段往西方向行駛,於駛入該路段之辛亥地下道前(原裁決書記載為「臺北市○○區○○路3段157巷往西」,應予補充更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有「限速5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63公里,超速13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異議人雖於98年9月4日以郵寄方式提出申訴,惟經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於98年10月14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6百元在案。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號自小客車,於98年6月8日中午12時許,係沿臺北市○○區○○路3段往西方向行駛,欲駛入該路段之辛亥地下道,並未行駛於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所載之違規地點即辛亥路3段157巷,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號自小客車既未行駛於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所載之辛亥路3段157巷上,何來違規超速之實?經異議人再三申訴,原處分機關竟未予糾正原舉發機關錯誤之舉發,仍逕予裁處異議人罰鍰1千6百元,異議人實難甘服,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7條之1第3項、第2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VS號自小客車確有於96年6月8日中午12時許,沿北二高系統交流道下北二高後,往臺北市○○路○段往西方向行駛,欲駛入該路段之辛亥地下道一節,業據異議人於98年10月26日聲明異議狀自承明確,並有該聲請異議狀檢附之路線圖、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而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號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確未依該路段限速50公里而行駛於該路段,經設置於臺北市○○區○○路3段157巷前之微電腦雷達波型測速照相器測得當時時速為63公里等情,有舉發照片、現場速限標誌照片各1幀在卷可稽。從而,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號自小客車行駛上開路段,確有超速13公里之事實,要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關於本件測速採證所使用之微電腦雷達波型測速儀器(規格
為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TRAFFIPAX,型號主機:Speedophot、天線:TYPE24),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7年7月21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8年7月31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足據。故本件雷達測速儀所測得結果之準確性,應堪採認。又上開雷達測速儀器,係每次採證1幀,以斜角45度發射,最遠可達50公尺內,可採證4線車道,相機光圈為千分之1秒,以斜角依序掃描,而本件固定式測速相儀器係設置在臺北市○○區○○區○段○○○巷口(下北二高–往西),往辛亥地下道方向(即辛亥路3段往西方向),並於該測速器設置地點前100公尺處之高架橋面中央分隔島上,設有「速限50公里」、「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8年11月18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834066600號函檢附舉發地點之現場照片6幀附卷為憑。參以,異議人於上開聲明異議狀內亦自承當時係沿臺北市○○區○○路3段往西方向行駛,欲駛入辛亥地下道一節,足徵本件經照相逕行舉發之違規地點,並無違誤。
⒉異議人雖辯稱:舉發地點與當日實際駕駛行經路線不符云云
。惟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號自小客車,超速行駛之違規地點係臺北市○○區○○路3段往西方向之辛亥地下道前,且異議人確有以時速63公里行駛於該路段,已超出該路段速限13公里,未滿20公里一節,業經認定如前。異議人辯稱並未超速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又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雖記載本件違規地點係「臺北市○○路○段○○○巷往西」,惟觀諸上開採證照片顯示,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號自小客車確有以63公里之時速,行駛於臺北市○○區○○路3段往西方向之辛亥地下道前,且該路段係屬4線車道之主幹道,要與一般巷道不同,是應無誤認異議人違規地點為臺北市○○區○○路3段157巷內之虞。況本件雷達測速器確係設置於臺北市○○區○○路3段接近該路段157巷口之中央分隔島上,其鏡頭亦確係朝該路段之辛亥地下道往西方向無訛,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大安分局函暨檢附之現場照片可按。參以,本件舉發採證照片亦與舉發通知單一併送達予異議人,此有異議人所提出之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附卷可佐。是縱令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將本件違規地點,簡略記載為本案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設置地點,亦僅係本件違規地點應予補充更正之問題,惟不足以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及舉發之效力。從而,尚難僅因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之記載較為簡略,而為有利異議人認定之依憑。異議人前開所辯,要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屬實,且違規地點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舉發有誤,並無理由。是原處分據此裁處異議人罰鍰1千6百元,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