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上訴人吳等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 律師被上訴人 吳坤星 (即 吳家和 之遺產管理人)
吳湖 吳進興 吳進益 吳武房 吳陳珠罔 吳東命 吳秋旭 吳文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再審判決(一○五年度再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確定判決就兩造及原審視同上訴人 吳仁藝 共有之四筆農地及三筆建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五項規定,分別裁量酌定分割方案,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上訴人所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地下水管制辦法、自來水設施標準或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等法規令函,然未釋明有於前訴訟程序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殊非有據,並說明其調取原法院一○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號案卷,旨在審查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是否具備合法要件,不涉證據及主張之調查,故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提起上訴之效力即不及於同造當事人吳仁藝,爰不列其為上訴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蕭艿菁法官鄭純惠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