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94號上訴人 張清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龔台雄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狀僅表明上訴聲明,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等語,惟未具體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茲依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