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8號
申報人即債權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上列申報人就債務人執行更生事件,請求申報未能受償額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未能受償額之申報駁回。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規定,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次按,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本條例第16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 黃庭儀 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07年5月17日開始更生程序,而本件執行更生事件未另行選任監督人,是依同法第16條第5項條文規定,有關法院及監督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合先敘明。
三、次查,申報人雖於107年5月25日申報預估不足受償額為新台幣(下同)13萬元,惟未提出預估所憑據之證據資料,經去電通知補正,申報人僅於同年6月7日具狀固定以目前債權之三分之一金額陳報,仍未提出相關可參考資料。本院參酌申報人債權之擔保品係位於高雄市○○○路市區○○段之高樓層房屋,應有相當價值,而申報人之債權僅餘383,674元,應無受償不足之可能,且申報人全未提出足供本院得估算有受償不足之虞之資料,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