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7年民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聲字第7號聲請人KoninklijkePhilipsN.V.(荷蘭商皇家飛利浦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MarnixvanGinneken代理人 張哲倫 律師
黃欣欣 律師相對人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繼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民專訴字第三八號及一○五年度民專上字第二四號民事判決關於命聲請人供假執行之擔保金准以面額新臺幣參億伍仟萬元之美商美國銀行台北分行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又前開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另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之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
10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前段亦有明文,是法院得依供擔保者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民專訴字第38號及
105年度民專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3億5千萬元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就相對人之財產實行假執行。茲因聲請人資金調度之故,擬以美商美國銀行台北分行出具同額保證書變換上開假執行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民專訴字第38號及105年度民專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擔保聲請書、保證書移送保管清單、美商美國銀行台北分行營業項目表等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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