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聲請人 黃琪容 代理人 洪仁杰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二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5項、第56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本條例第6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然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本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亦未能經本院依第64條規定逕予認可,依本條例第53條第5項規定轉清算程序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郵務送達費用2,000元,因聲請人迄未繳納,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於107年7月10日到院陳述意見,是日僅由其委任之法扶律師到院表示;「聲請人目前在大陸工作,無法補正及繳費」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是本件經本院命補正而未補正,依上說明,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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