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小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抗字第5號抗告人 黃玉英 相對人 凃秀玉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5月22日106年度雄小字第246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房屋受到損害,有照片為證,一定要相對人賠償才合理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述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7年1月18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住所
地之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7年5月18日高郵字第1079501026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26頁、第50頁),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期間末日為107年2月17日,因當日至107年2月20日均為假日,抗告人應於107年2月21日前提起上訴。然抗告人遲至107年3月27日始具狀聲明上訴,有其聲明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堪認抗告人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抗告,與其是否逾上訴期間無關,自無理由。
㈡至於抗告人雖曾於107年1月23日向原審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
並未表明上訴意旨,且經原審於107年1月26日以電話詢問,抗告人表示並非上訴之意思,有其陳報狀及本院電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2頁),嗣抗告人於107年3月15日提出民事聲明狀,惟仍未表明上訴意旨,且已逾上訴期間,併為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傑民
法官洪韻婷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