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01號
聲請人台亞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魏啟翔 律師(送達代收人)相對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稱: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存字第89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八九九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依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1382號假扣押裁定,以面額新臺幣350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86年度存字第164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嗣聲請人先後經本院87年度聲字第867號、88年度聲字第662號、89年度聲字第911號、90年度聲字第1939號、91年度聲字第1544號、92年度聲字第1799號、94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分別以87年度存字第1935號、88年度存字第2045號、89年度存字第2309號、90年度存字第4105號、91年度存字第2865號、92年度存字第3375號、94年度存字第89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茲因本院94年度存字第89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之定期存單已臨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