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二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逸華 律師
蔡鎮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0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上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底某日止,因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大麻,經原審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0四一號),嗣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五號);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初某日至九十二年二月二日間,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原審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五四號),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七號)(以上二罪正在合併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另行起意,基於販賣MDMA牟利之犯意,於原審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0四一號案件宣示判決(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後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及七日間,多次以行動電話與住在桃園地區之 林育興 (業經判刑定讞)聯繫交易含MDMA成分藥錠(俗稱搖頭丸)之相關事宜,林育興欲向上訴人販入MDMA以轉售圖利,雙方約定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凌晨交易,買賣MDMA之數量為一萬顆,每顆單價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五元,折讓後總價以一百二十三萬二千五百元計算,交付方式由上訴人將搖頭丸攜至林育興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租屋處,交給與林育興具有販賣MDMA犯意聯絡之 聞世源 (業經判刑定讞),並由聞世源將價金交付上訴人。同年九月八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上訴人以背袋一只內裝搖頭丸一批(數量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委請不知情之 顏世皇 駕車前往上址,上訴人到達後,先與林育興電話聯絡,林育興再以行動電話告知聞世源。迨上訴人將上開搖頭丸交予聞世源攜入屋內,聞世源尚未交付現金之際,即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查㈠上訴人前於九十年十一月上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底某日止,因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大麻,經原審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嗣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而本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至八日間,已在前案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日即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之後,本件犯罪事實自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其適用法則並無不當。㈡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基於販賣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間起至同年九月五日止,亦有連續販賣MDMA予聞世源及林育興之行為等情。其中自九十三年六、七月間至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止,縱在原審九十二年上訴字第四0四一號宣示判決時間內所犯,惟前後二案犯罪時間相隔一年六月有餘,時間非密接,難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茲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上訴人自九十三年六月間起至同年九月五日止,有連續販賣MDMA予聞世源及林育興之行為,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亦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逐一斟酌論斷,詳敘其無從形成上訴人此部分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其前後論敘亦無矛盾之處,仍不得指為違法。另查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當然受其他案件之判決之拘束。原審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不能證明上訴人自九十三年六月間起至同年九月五日止有販賣MDMA予聞世源及林育興之行為,自非其前案(原審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0四一號)犯行之一部,前後二案並無連續犯之關係等情。雖與原審另案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八號刑事判決之見解不同,惟此乃原審獨立行使審判職權之結果,自不受該案件判決之拘束,上訴人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要屬誤解。末查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茲第一審已傳訊證人林育興、聞世源、 余春暉 到庭具結證述明確,並已調閱另案被告林育興之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第一審卷三第一至四十三頁),上訴人與林育興已在該案中進行交互詰問,原審復將該等證人之證詞及監聽譯文提示予上訴人並告以要旨,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沒意見」(原審卷第一四0、一四一頁),事證已臻明確,別無再行訊問之必要,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再行傳訊上開證人及調閱監聽譯文,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尤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賴忠星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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