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83號
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與聲請人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一百三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計算,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向聲請人借款三百九十萬元、一百一十萬元,合計五百萬元,利率分別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一、百分之四點四二機動計算,借款期限均為二十年。詎料相對人對前開借款之本息已逾期繳款多時,迄今尚欠本金四百九十七萬三千三百九十元未償還,依約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及視為到期等語。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貸款契約書等資料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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