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49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後,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合議由受命法院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鉗子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曾有竊盜、賭博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犯罪後坦認犯罪,態度尚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鉗子一把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犯竊盜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趙子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