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42號上訴人 郭茹芯 (原名: 郭秀美郭盈筠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 律師被上訴人 陳義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3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本息及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0年12月底(嗣於原審中改稱為91年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簽發支票乙紙交付,作為屆期兌現償還借款之用,未料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上訴人嗣於91年1月間簽發發票日為90年
12月31日、金額為200,000元、到期日為91年8月19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伊而換回前開支票,然系爭本票到期後上訴人仍未依約償還借款,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00元,及自9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主張:否認於90年12月底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之事實,而訴外人 謝忠宏 前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起訴請求上訴人應清償其20萬元之借款,被上訴人固曾於該案中證稱上訴人係向其借貸,然上訴人於他案所為之證言,實難作為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之證明,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士簡字第297號民事判決訴外人謝忠宏敗訴後,再持系爭本票向伊主張借貸關係重為請求,令人生疑。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除援用於原審所為主張、陳述及證據,併為下列陳述:
㈠上訴人雖曾以票據經由被上訴人周轉金錢多次,然均無欠款
未償之情。系爭本票係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為周轉,惟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上訴人嗣後亦忘記取回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已交付以系爭本票為擔保之2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乙節,依法應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未就系爭借款之時間、地點、交付與資金來
源等為具體說明,且與其於上開另案中所為證述亦有矛盾。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妻 陳江秀美 於原審所為證述,復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事實主張及於上開另案中所為證述皆有出入。原審未細酌上情,遽認證人與被上訴人所為主張大略相符,就論理與證據法則之援酌,殊難認合法。
四、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㈠系爭借款係被上訴人於91年8月19日至伊位於 老梅 家中所借
得,伊係自農會帳戶中提領現金予上訴人,上訴人則簽發半年或是1年期之支票給伊,支票到期後,上訴人再交付本票為換票。
㈡因借款之事已歷經多年,且上訴人前後向伊借款多筆,亦簽
發多張票據,借款金額多達一百多萬元,故證人對於詳細借款情形記不清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發支票向其借款20萬元,嗣再簽發系爭本票以換回上開支票而為擔保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主張系爭本票雖係伊交予被上訴人為周轉,惟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伊嗣後亦忘記取回系爭本票等語,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其確有交付200,000元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
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交付借款200,000元予上訴人之事實,固提出被告所簽發金額為200,000元、發票日為90年12月31日、到期日為91年8月19日、票據號碼為TH000000
0號之本票乙紙(參原審卷第16頁),並聲明人證陳江秀美於原審證述等為證。惟上訴人既抗辯未曾收受系爭本票所欲為擔保之借款等語,則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交付借款200,000元予上訴人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就此另為舉證證明。而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陳江秀美於原審證述固證述伊為被上訴人之配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多次,90年間借3次,90年年尾也有借,其後也有借很多次,合計借款金額約為100萬元,90年年尾這一次上訴人係因過年要發給員工薪資,而簽發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伊忘記該次係借多少錢,被上訴人則至郵局領取現金後交付予上訴人,嗣支票跳票後上訴人再拿本票換票等語(參原審卷第47頁背面)。惟查證人陳江秀美係被上訴人之配偶,關係至為密切,其有利被上訴人證述之可信度較諸一般無利害關係證人之證述自應為更嚴格之檢視,至少需無瑕疵可指,並與其他事證相符,方可信為真實。惟證人陳江秀美對於所稱看見上訴人商借及被上訴人實際交付金額究為若干,無法為明確之證述,且所稱上訴人係於90年年尾借款,及被上訴人係至郵局領款後交付予被上訴人等節,亦與被上訴人在原審及本院自 陳伊 係於91年8月19日至農會領款後交付上訴人等語(參本院卷第34頁背面)明顯不符,其就借款時間、交付借款過程等重要情節,所述存有顯然瑕疵,復無其他事證可資佐參,其有利被上訴人之證述自難憑信而不足採。而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究係何時出借乙節,於起訴時原主張係98年12月間(參原審卷第14頁),其後又改稱係於91年8月19日(參原審卷第47頁背面及本院卷第34頁背面),前後所述已有出入,其主張之憑信度已殊堪存疑。另其在本件主張伊係至農會領款後交付上訴人乙節,此與其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士簡字第297號上訴人與訴外謝忠宏間清償借款事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上訴人係向伊個人借款,伊持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向訴外人謝忠宏借得款項後再交付予上訴人等語(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士簡字第297號卷宗第56頁背面),出入至鉅,尤難遽信屬實。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已實際交付予上訴人等語,自難憑信為真正而不足採。被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於91年
8月19日借款2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則其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無據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為給付,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其假執行宣告亦失所附麗,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吳振富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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