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4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奇龍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奇龍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林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於警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多次以穢語辱罵之行為,係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且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140條第
1項侮辱公務員罪,各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而妨害職務之執行,或當場侮辱,均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88年度臺上字第4114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邱偉哲范欣禕 等2人施予強暴復當場侮辱,揆諸前揭說明,各僅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均屬單純一罪。
⒊按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與對之
當場侮辱之行為,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第140條第1項之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83號判決參照)。故被告所犯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恣意以穢語辱罵並施予強暴,悍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所為非但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咸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事後已與警員邱偉哲、范欣禕等2人達成和解(見偵查卷34頁、偵查卷第37頁至第38頁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起生效施行,惟本案被告係受多數拘役刑之宣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4730號被告林奇龍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奇龍於民國102年5月29日23時52分許,酒後在新北市○○區○○路○○巷0弄00號住處,毀損其住處大門玻璃及財物,為鄰居發現報警處理,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據報後,指派警員邱偉哲、范欣禕前往現場處理。詎林奇龍明知邱偉哲、范欣禕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手持玻璃碎片攻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造成邱偉哲受有右前臂擦傷之傷害,范欣禕受有左手背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如後述)。旋邱偉哲、范欣禕當場逮捕林奇龍,於逮捕過程中,林奇龍另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接續以「幹你娘(台語)」共4次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邱偉哲、范欣禕(林奇龍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邱偉哲、范欣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奇龍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范欣禕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即在場目擊者被告之母 吳月雲 於警證中證述無訛,且有職務報告2紙、現場錄音譯文1紙、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照片10張、現場錄音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前後多次出言侮辱公務員之行為,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且其行為具有時空上之密接關係,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傷害告訴人邱偉哲、范欣禕乙節,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業已言詞及書狀撤回告訴,此有102年6月14日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事實,屬於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檢察官何國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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