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冠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1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冠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冠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144號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呂冠宏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05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98號簡易判決及100年度簡字第1946號簡易判決、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43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至3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回覆表乙紙在卷可憑。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等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經與編號1、4之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後,依前揭說明,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均附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進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書記官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