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長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長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零點陸叁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詹長華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1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2月22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於89年7月12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0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
5月22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9月6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於92年12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8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2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編號①);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②)。上開①、②案件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0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5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旁,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小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0.64公克,因取樣0.002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0.6378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1支,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詹長華被訴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月2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目錄表各1份、查獲車輛暨扣案物4張,以及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0.64公克,因取樣0.002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0.6378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月2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1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2月22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於89年7月12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0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5月22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9月6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因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0.64公克,因取樣0.002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0.6378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且分別係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被告於警詢時雖曾供稱,有作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云云,然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該扣案物雖為其所有,但非本案所用,伊係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
104年5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可見其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則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自有可疑,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注射針筒確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相涉,且該注射針筒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