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一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6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一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一坤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53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5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75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1年1月9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9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於92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7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編號①);又於94年間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編號②)。上開編號①、②案件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6月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3年8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1月14日22時2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里0鄰○○○村00號住處附近之「亞運保齡球館」停車場,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里0鄰○○○村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16日
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0號對面加油站處為警盤查,當場自該車車內副駕駛座置物箱內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及塑膠分裝吸管各1支,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曾一坤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2月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2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53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5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75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1年1月9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9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於92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意可資旨參照。查扣案注射針筒及塑膠分裝吸管各1支,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以聯華生技毒品原物檢測試劑分別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按,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且分別與所附著之注射針筒及塑膠分裝吸管難以剝離殆盡,而皆屬違禁物無疑,而被告雖曾於警詢時陳稱前開扣案物均為其所有,且係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改稱,伊係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為警查扣之注射針筒非本案所用等語,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仍稱,該扣案之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及塑膠分裝吸管各1支非其所有,並不知是何人所有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本院卷104年5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是上開注射針筒及塑膠分裝吸管究否屬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一節,尚屬有疑,又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確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相涉,自難認與本案犯行相關,據上開判決意旨,該違禁物品既與本案所涉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並無相關,因無主刑,從刑自無所附麗,本院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