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9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文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158號),暨言詞追加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文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柒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文榮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7年9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87年度易字第247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花蓮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花蓮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7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89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花蓮地院以88年度玉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潘文榮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
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揭㈠㈢各罪刑,嗣經臺東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
4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㈡㈣各罪刑,再經花蓮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在100年
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月又26日,在101年3月26日執行完畢(其中㈡㈣之罪刑已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㈤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39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潘文榮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上述㈠㈢㈤各罪刑,復經臺東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㈥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潘文榮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5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與上述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㈥之罪刑接續執行(其中㈠㈢㈤之罪刑於10
1年9月19日執行完畢,㈥之罪刑則於103年1月19日執行完畢,此部分亦均構成累犯),在103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4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又故意犯本案之罪,則前開假釋依法即應予撤銷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分別:
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3年10月13日
晚間1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以下以改制後之編制稱之)某處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於翌(14)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揭所述施用第一級毒品
時間後之某時,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
嗣於同年月14日晚間8時許,潘文榮在行○○○區○○街與國強七街口,而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警員上前盤查之際,潘文榮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上開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5744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復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潘文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照片。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5744公克)、注射針筒1支。
三、核被告潘文榮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犯同法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103年10月13日上午8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後,始再購入扣案第一級毒品1包,顯係另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為之,是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尚另犯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此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㈠至㈥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縱其因與另案之徒刑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之罪,致前開假釋依法應予撤銷,依上開決議意旨,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被告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員警上前盤查之際,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等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4年1月20日蘆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憑,堪認被告本案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復又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持有毒品數量多寡,暨被告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驗餘毛重0.5744公克),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與所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則亦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該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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