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3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志忠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志忠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該修正條文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之。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呂志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
1至3、5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0年10月5日│100年10月30日│100年9月24日│├──────┼──────────┼──────────┼──────────┤│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0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0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機關年度案號│字第8078、8336號│字第8078、8336號│第26678、29419號│├─┬────┼──────────┼──────────┼──────────┤│最│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403號│101年度訴字第403號│101年度易字第1619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4月17日│101年4月17日│101年7月18日│├─┼────┼──────────┼──────────┼──────────┤│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定├────┼──────────┼──────────┼──────────┤│判│案號│101年度訴字第403號│101年度訴字第403號│101年度易字第1619號││決├────┼──────────┼──────────┼──────────┤││確定日期│101年5月8日│101年5月8日│101年8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是否為併罰之│是│是│是││數罪││││├──────┼──────────┴──────────┼──────────┤│備註│一、新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6392號。│一、新北地檢101年度│││二、編號1至2號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執字第10193號。│││徒刑1年2月。│二、編號3至4號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編號1至4曾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35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0年8月24日│100年9月29日││├──────┼──────────┼──────────┼──────────┤│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機關年度案號│第26678、29419號│第28816號││├─┬────┼──────────┼──────────┼──────────┤│最│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後├────┼──────────┼──────────┼──────────┤│事│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619號│102年度易字第1563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7月18日│102年5月31日││├─┼────┼──────────┼──────────┼──────────┤│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定├────┼──────────┼──────────┼──────────┤│判│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619號│102年度易字第1563號│││決├────┼──────────┼──────────┼──────────┤││確定日期│101年8月19日│102年7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是│否│││罰金之案件││││├──────┼──────────┼──────────┼──────────┤│是否為併罰之│是│否│││數罪││││├──────┼──────────┼──────────┼──────────┤│備註│一、新北地檢101年度│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執字第10193號。│第8677號││││二、編號3至4號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編號1至4曾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35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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