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61號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793號、第6480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王明德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易第2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1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為各該之犯行,嗣分別因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及緣由,先後為警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明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 黃智聖陳金龍 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 林明德 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次酒後駕車行為,在時、空上皆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2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該次,經換算結果,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8115毫克,另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該次,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均已沈陷泥醉之狀態,竟仍毋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猶膽於駕車上路,對 道安 之危害極重,復2次犯行皆係無照駕車上路(駕照已因酒駕註銷,分別見偵卷4793號第31頁、偵卷6480號第19頁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又均係駕駛自小客車,與機車相較,對道安之危害更重,並已進而肇事致生實損,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抑且,前已曾屢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且皆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卷存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漠視、怠忽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極重,自應秉其一再觸犯之情從嚴懲處,方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表┌──┬─────────────────┬─────────────┬────────────┐│編號│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查獲經過│主文欄│├──┼─────────────────┼─────────────┼────────────┤│一│於104年2月21日上午7時至8時許止│後警據報趕赴現場處理,因王│王明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在桃園市○鎮區○○○街○○號其住處│明德當場拒絕酒測,警方遂將│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104│飲用含酒精成份之保力達飲料加啤酒後│之帶往天晟醫院而於是日下午│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年│,處酒氣未退且詳悉血液中酒精濃度應│1時10分許對之施予抽血檢測│徒刑壹年。││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致仍存醉意之情況下│結果,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審│,詎猶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自該處駕駛│362.3mg/dl即百分之0.3623,│││交│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換算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則為│││易│外出拜訪友人。迨該日上午11時35分許│每公升1.8115毫克,始查知上│││字│,途經桃園市○○區○○○路○段143│情。│││第│號前,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而與黃智聖││││261│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號│生碰撞(無人受傷)。││││︶├─────────────────┴─────────────┴────────────┤││證據欄:│││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兼車損照片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二│於104年3月12日下午2時許至下午6│嗣警據報趕赴現場並於是日晚│王明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時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街○○號│間9時15分許對之施予酒測,│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104│其住處內飲用米酒後,處酒意未退且詳│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年│悉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應達每公升0.25│公升0.97毫克,而查獲上情。│處有期徒刑玖月。││度│毫克以上致尚存醉意之情況下,竟仍於││││審│同日晚間9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交│3818-YU號自小客車上路。迨當晚9時││││易│5分途經桃園市○○區○○街與五族街││││字│口,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而與陳金龍駕││││第│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發生碰││││308│撞(無人受傷)。││││號├─────────────────┴─────────────┴────────────┤│︶│證據欄:│││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4│││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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