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民聲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民聲上字第5號聲請人香港商天映娛樂有限公司
(Celestia法定代理人 唐靖貽 (Krist聲請人香港商天映影視娛樂有限公司
(Celestia法定代理人唐靖貽(Krist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蔡瑞森 律師
蕭秀玲 律師 楊代華 律師相對人美商宋氏企業公司(SUNGENTERPRISEINC.)法定代理人 宋德令 (TEH-L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智更㈠字第1號及鈞院98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3號判決聲請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國9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惟上開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有足以影響判決之消極不適用法規情事,且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亦漏未斟酌,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及497條規定,向鈞院聲請再審,經鈞院99年度民著上再易字第1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審理在案。聲請人為免相對人業據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致聲請人於再審之訴事件獲勝訴判決前,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因相對人為美商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恐無資產可供強制執行,致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賜准裁定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7款規定,第二審通常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而再審之訴事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延宕相對人受償之期間至多2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害約為80,000元(計算式:800,000×
0.05×2=80,000。聲請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2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智更㈠字第1號及本院98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3號判決聲請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80萬元及自9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嗣聲請人以上開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有足以影響判決之消極不適用法規情事,且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亦漏未斟酌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99年度民著上再易字第1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審理在案。惟本院99年度民著上再易字第1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已判決駁回聲請人之再審在案,是本件已無因繼續強制執行而受損害之虞,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無再准其以提供擔保方式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欣蓉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