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刑智上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1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榮杰
林淑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41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件原審依憑證人即哈德洛克公司在臺授權代表人員 李彥群 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1張(中文名稱:哈德洛克公司)、98年8月13日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函暨函附之駐美國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證明書、鑑定報告、雅虎電子信箱及網頁資料、paypal金融系統帳號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98年
5月15日中區國稅東山三字第09800009576號函、eBay網站之帳號註冊相關說明、eBay與PCHOME購物網站合併相關報導及露天拍賣網站首頁頁尾之公司資訊與公司登記資料、eBay臺灣網站常見問答、eBay網站上關於付款方式之說明、eBay及paypal網站上關於paypal帳號註冊與取款程序之說明、eBay網站上關於「beijingpins」帳號之公開資料、億貝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我愛收藏網下載網頁資料5張、賴榮杰合作金庫存摺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復有仿冒之「HardR
ockCAFE」別針1只扣案可佐,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相吻合,認定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賴榮杰處拘役50日,被告林淑鈴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仿冒「HardRockCAFE」商標別針1只沒收。
三、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所侵害者為國際著名商標「HardRockCAFE及圖」,並將仿冒之「HardRockCAFE」胸章、紀念章等商品,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在網路上陳列並出售,企圖以劣幣驅逐良幣,造成告訴人之商譽及財產損失甚大,原審未能審酌至此,而予被告2人前開拘役30日及50日之寬典,實有量刑過輕而難收矯正之效。則原審於本案之量刑,確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情,使犯罪行為人心存僥倖之虞。是原判決適用法律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四、經核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僅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不僅無一語提及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案原審已斟酌被告販賣使用告訴人商標圖樣,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被告賴榮杰係因為報答DanBakker叔父之人情,而協助Da
nBakker為本件犯行,並未自DanBakker取得任何利益,被告林淑鈴則係因與賴榮杰為夫妻關係,協助寄送包裹,犯罪情節更為輕微,及被告均有正當職業,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提供DanBakker之資料協助檢察官進行追查,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而各量處拘役50日及30日,堪稱妥適。檢察官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曾啟謀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