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聲再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再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23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593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126、81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僅提出自白書及結業證書,並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理由所依憑之證據;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石家禎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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