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抗字第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91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0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人甲○○仍執原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裁定業已就其異議詳述其理由,經核無不當有如前述,抗告人之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第四百十九條、第三百七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如玲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