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字第1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5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四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四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齊椿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