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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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79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95年度偵字第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5行起應補充、更正「住處,發現前屋主搬走後,現場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遺留在該處之未開鋒之武士刀1支,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之,並未經許可,自行,‧‧‧查獲。」,及於證據欄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①刑法分則編各罪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而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7條之法定刑為「五百元以下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是被告行為時罰金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而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又依前述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從而刑法第337條之罰金刑部分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②又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6
月18日以91年度易字第3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1年7月8日確定,並於92年11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亦已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新修正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對新法施行前,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之加重規定,新舊法並無不同,依新修正刑法「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
③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書漏未記載)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其以一持有刀械之行為,觸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二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因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故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斷。又被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部分,既經公訴人在犯罪事實欄中載明發現上揭刀械之過程,本院自可逕予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7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蔡玉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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