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4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所為之竹監營字第裁五○─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制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其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十七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街與光明六路口時,經警方以其闖紅燈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由開單舉發,因其違規行為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六千八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晚間,在新竹市○○路○路邊攤飲酒後,於翌日凌晨二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街與光明六路口時,確有闖紅燈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六二毫克等違規行為,惟異議人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應依無照駕駛之規定處罰異議人,而無吊扣駕駛執照規定之適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以異議人闖紅燈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由,裁決處罰異議人罰鍰四萬六千八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執意要異議人繳送僅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供予吊扣,使異議人一年期間無法工作,處罰太過,應非立法者本意,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而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行為人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可能,故緩起訴處分尚不具實質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如逕為裁決,行為人有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解釋上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包括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因此酒後駕車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犯行時,行為人如經緩起訴分者,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晚間,在新竹市○○路附近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凌晨二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於同日凌晨二時十七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街與光明六路口時闖紅燈,經警方攔停後,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六二毫克,嗣其酒後駕車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其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二八八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一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一個月內,向財團法人現代婦女教育基金會支付三萬元等情,業經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二八八號全卷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異議人確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騎乘機車之事實。
(二)異議人固以上開理由置辯,認為原處分機關應就其無照駕駛部分處罰,而非裁決吊扣駕駛執照云云,惟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已考領大貨車駕駛執照,業經異議人供陳明確,並有汽車駕駛人查詢表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二一頁),則異議人雖未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依法仍得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尚與無照駕駛輕型機車之情形不同,而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係就相關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與道路交通安全產生較大之影響者之規範,用以限制該人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屬於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故異議人既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仍然騎車上路,依法仍應為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有誤會,無足採信。
(三)綜上,異議人所辯並無理由,其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均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六千八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固非無見。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公共危險之同一案件,既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期滿而無實質確定前,新竹市監理站即就同一事件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依上開說明,該部分之裁決顯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有違,雖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然上開裁決既存有上開瑕疵,仍屬不當,該裁決處分自應予以撤銷,而吊扣駕駛執照屬於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仍得裁處之,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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