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並應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鐵鎚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因其胞弟甲○○積欠其債務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元未還而心生怨懟,且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因長期罹患妄想性精神分裂病導致精神耗弱,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利用甲○○因病住院之時機,先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處五金行以二百五十元購買鐵鎚一支,再於同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攜帶該鐵鎚前往甲○○位在新竹縣湖口鄉仁慈醫院之六0一號病房,一進病房內,口中喃喃自語,適值甲○○睡覺之際,乙○○即持該鐵鎚朝甲○○頭部、臉部
(含左、右眼眶)及頸部等致命處分別敲擊五下、四下及一下,致甲○○受有右側大腦內出血合併顏面及頭皮十處深撕裂傷(各約四X一X二公分),合併頸部挫傷腫脹等傷害,乙○○見甲○○因傷流血後隨即離開醫院,嗣因同房他床之病人家屬發現有異,通知醫院護士緊急救治,始倖免於難。
三、案經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手持鐵鎚朝告訴人甲○○之頭部、嘴部及脖子等處分別敲擊四下、一下及一下,惟堅詞否認有何故意殺人之犯行,辯稱:因甲○○欠錢不還,故一時氣憤要給他一點教訓,但並無敲擊他如此多下,且無欲致他於死云云。
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經告訴人甲○○分於警、偵訊陳稱:「(他為何要持鐵鎚攻擊你?)因為我欠他錢還沒還清,所以他經常說要殺死我,案發時我是在睡覺(已經換好了人工關節,不能走動)他意圖殺死我,趁這個時候拿鐵鎚朝我頭、喉等重要部位重擊,他打完我後即逃跑,幸好護士後來發現過來急救::(你的頭、臉共幾處傷痕?)共十處傷痕。」、「(詳情為何?)乙○○因誤會我欠錢不還,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到仁慈醫院六0一號房,利用我生病開刀住房睡覺時,持鐵鎚敲擊我的頭部、臉部及頸部造成我牙齒斷裂、喉管破裂、頭部外傷::」等語(參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三三二七號偵查卷第十二、二九頁)。
(二)被告雖稱其無殺害告訴人甲○○之故意,然依甲○○之急診及後續就診病歷資料所載,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在病房遭受攻擊,導致右側大腦內出血合併顏面及頭皮多個深撕裂傷共十處(各約四X一X二公分),合併頸部挫傷腫脹。嗣轉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救治,認定被害人昏迷指數十一至十二分,兩眼眶瘀傷及前頸腫脹,並已作氣管內插管,其後因發現前頸皮下氣腫及頸部傷口膿瘍,續行頸部清創及引流術,再發現上呼吸道(喉部)完全塌陷,並重行插入氣管內插管,認被害人所受傷害主要為頸部,造成上呼吸道破碎,其他為多處撕裂傷及頭部外傷,當時可能因呼吸道阻塞致命,治療後可能有呼吸道狹窄及講話困難等後遺症等情,分有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之(九一)湖仁醫病字第三0二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之桃醫醫祕字第0八二0三號函暨隨函檢附之病歷摘要可憑。
(三)按行為人之行為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或傷害之故意,固為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法院判斷時,須依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動機、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強弱、及犯後處理情況加以判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迭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自承扣案鐵鎚為其攜帶前往告訴人甲○○所在病房內,觀諸該鐵鎚之材質、體積及重量係屬極具殺傷力之兇器,其有利用該兇器逞兇之目的甚明,又參照被告係朝被害人頭部、臉部及頸部敲擊,而人體部位中頭部、臉部及頸部均屬人體脆弱、致命之要害部位,如以鈍器猛力敲擊,足以致人於死,此為一般人所週知,亦當為被告所明知。而被告卻仍以此方式敲擊告訴人,並且該部分傷害確實導致告訴人大腦內出血合併顏面及頭皮多個深撕裂傷,合併頸部挫傷腫脹,顯見被告所用力道確實非輕,益徵被告有致告訴人於死之犯意甚明。
(四)本院囑託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該醫師根據被告以往病史、案發及鑑定時之狀態而鑑定,鑑定之結果,認被告犯案時有明顯的妄想情形,故案發當時被告係在疾病影響下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程度等情,此有該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一)為恭醫字第九一0九七八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於案發之警訊時供陳當時知道手持鐵鎚敲擊告訴人頭部,見其流血即停止等語,可知被告對於外界之狀態,並非全然失去知覺或無所認識。此外,復有證人 田王自妹 、丁○○及丙○○分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詞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基於單一殺人之犯意,接續十次持鐵鎚重擊甲○○之頭部、臉部及頸部,應認接續之單一行為,僅以一罪論。又被告於行為時,對於外界事物之知悉理會能力,較低於正常一般人,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已如前述,故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於著手殺人之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上開精神疾病影響,復因告訴人積欠其債務未還,即手持鐵鎚敲擊告訴人而犯罪之殺人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被告犯罪後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鐵鎚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為沒收之諭知。
四、再本院認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長期有妄想、不合理思考及攻擊行為,顯見被告無法自我控制,對社會治安有隨時不可預料之危險,依精神鑑定報告,家屬已無力照顧,自難期待對被告有妥善照顧,為免有再犯殺人或傷害等罪之虞,本院依鑑定醫師之建議應協助其接受相關治療及輔導,爰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
(監護處分)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因精神耗弱或瘖啞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前二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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