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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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七日,自乙○○(原名 陳木琳 ,以下仍以陳木琳稱之)處取得票號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發票人丙○○(改名 黃亦榮 ,以下仍以丙○○稱之)苗栗縣三灣鄉農會支票一張,經詢問丙○○,已知其為失竊被偽造之支票,並經丙○○通知將支票撕毀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支票侵占據為所有,在苗栗縣三灣鄉內灣村卅六號,交付予乙○○(另由檢察官簽呈移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供其使用。乙○○取得上開支票後,轉交予不知情之房東 鄭國揚 ,抵作支欠之租金。嗣經鄭國揚提示未獲兌現,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公訴檢察官則更正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六頁審理筆錄)。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及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均以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構成要件始該當,否則即不得論以侵占罪。末按,法院認為應為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亦定有明文。
三、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意見,惟其於偵查中,已堅詞否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辯稱:因為伊叔叔丙○○所有空白支票及印章等被偷,而陳木琳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拿一張已開好,金額十萬元支票給伊看,票面上有叔叔丙○○印章,伊立刻打電話問叔叔是否有此事,叔叔說支票被人偷走,伊本要將支票還給叔叔,但叔叔叫伊將支票撕掉,且幫忙找到其他遭竊的空白支票及印章,隔天陳木琳又找伊,說幫叔叔找回其中一顆印鑑章,並稱要將之前那張十萬元支票拿回去,伊認為該支票已無用處,即將該支票交給他,希望他能幫忙找回其他支票等語(參見偵卷第十一頁警訊筆錄、第六一頁偵訊筆錄)。經查:
(一)丙○○所有之苗栗縣三灣鄉農會,帳戶號碼為00一七二─九號之票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其上之發票日期、票面金額、發票人、受額人姓名均未填載之空白支票計十張,連同支票用印鑑章一枚,及其他發票章、公司章、負責人章等印章計三枚,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十二時三十分許,放置在停放於苗栗縣三灣鄉北埔村八鄰十九號旁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內,經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竊取,丙○○遂於翌日即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填具遺失票據申請書辦理掛失一情,業據證人即丙○○證述在卷(參見偵卷第三五頁反面、第五五頁反面筆錄),並有遺失票據申請書一紙附卷可稽(附於偵卷第二三頁),足證前開空白支票計十張,係丙○○所有,遭人所竊之遺失物,且早經丙○○掛失應甚明確。而本案之苗栗縣三灣鄉農會,帳戶號碼為00一七二─九號之票號0000000號支票,即係丙○○前揭遭竊空白支票其中之一張,而觀以該紙支票上票面金額已填載為十萬元、發票人欄則蓋有「丙○○」印文,則此票據金額及發票人顯係遭人事後偽造無訛(該紙支票以下簡稱本案支票)。
(二)而丙○○於前揭空白支票及印章遭竊後,曾請求被告甲○○代為找尋一情,亦據丙○○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事後委請人脈較廣,可代為打探消息之陳木琳證稱:伊於八十九年三月底,聽甲○○稱其叔叔丙○○有遺失印鑑章及空白支票等,希望伊幫忙尋找等語(參見偵卷第二一頁反面筆錄、本院卷第二二頁筆錄)相符。而前揭遭人偽造之本案支票一張,即係陳木琳事後自綽號「阿
秋」之人處取得,因似甲○○所稱丙○○遭竊之支票,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交由被告甲○○代為轉交丙○○以資確認後,證實確係丙○○遭竊之支票一情,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陳木琳證述:伊後來在一位朋友綽號「 阿秋 」處取得該支票,伊即問甲○○是不是這張支票,甲○○拿去問他叔叔丙○○,後來甲○○拿回該支票告訴伊這張支票是丙○○的沒錯,希望伊繼續找回其他失落的支票,伊即將該支票拿回等語(參見偵卷第二一頁反面警訊筆錄、本院卷第二一頁筆錄)、證人丙○○證述:之前甲○○曾找到一張伊遺失的支票交給伊,伊當場撕掉,後來甲○○拿到本案支票時,曾再打電話向伊確認,伊有告知係遭竊之支票,因甲○○既然有看到該張支票,遂再請甲○○幫忙去查這件事,順便看能否找回其他遭竊之印章,並告知甲○○該張支票已在農會掛失止付,請他將該張支票撕掉作廢等語(參見偵卷第三十五頁警訊筆錄、第五十六頁正、反面筆錄)相符,從而,被告確實受丙○○之託,代為找尋前揭遺失支票,應甚明確。而被告甲○○之後雖再將本案支票交由陳木琳,惟其用意應係希望陳木琳能依此尋線再找回其他遺失之支票及印章,況且被告亦一再供稱:伊將本案支票再交由陳木琳,是因支票已經丙○○掛失,且丙○○要伊撕掉,伊想說那張支票沒有用,才交給陳木琳等語(參見偵卷第六一頁反面筆錄),亦核與丙○○前揭證述:有告知甲○○該張支票已在農會掛失止付等語相符,益證被告事後雖將本案支票再交給陳木琳,惟其主觀上應係認為該紙支票已經止付通知,無法兌領,沒有用處,惟仍可尋線找出其他遺失之支票、印章等物,始由陳木琳攜回無訛。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任何不法意圖,應與事實相符。
(三)陳木琳之後自被告處再取得本案支票後,轉交予不知情之房東鄭國揚,抵作支欠之租金用,嗣經鄭國揚提示未獲兌現一情,雖經證人陳木琳、鄭國揚證述在卷,惟因被告主觀上係認本案支票已經止付通知,沒有用處,惟仍可尋線找出其丙○○其他遭竊之物,始由陳木琳取回,主觀上並無不法意圖,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對於陳木琳事後會將本案支票持以行使一情知悉,自無法以本案支票事後經陳木琳攜回,進而持以行使,而遽以推認被告於交本案支票予陳木琳時,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均與侵占罪、侵占遺失物罪等之構成要件不相合,依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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