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二號
自訴人丙○○○代理人丁○○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王勝和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甲○○均無罪。
事實
一、自訴意旨略以:第三人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向被告戊○○購買坐落苗栗縣○○鎮○○段四五、五五、六二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竹南鎮海口里五鄰五二之十七號三層樓房 乙棟 ,尚欠尾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被告戊○○向台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下稱土銀頭份分行)貸款,其在銀行所立之借據,列有自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之簽章,因自訴人從不知此情,該借據文書所載之簽章,顯屬被告戊○○偽簽,並偽刻印章。自訴人不識字,依銀行業務作業規定應按手印,簽名應由代簽人見證,被告甲○○身為公務員,未依規定辦理對保業務,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綜上,被告二人屢以電話脅迫方式向自訴人催繳尾款,又遭法院傳訊,造成精神名譽及金錢損失,為此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文書罪嫌,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戊○○、甲○○均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其中被告戊○○辯稱:伊與自訴人之女丁○○間,只是單純之買賣關係,當時自訴人不識字,所以請其子乙○○出來代簽等語;被告甲○○辯稱:自訴人之女丁○○向銨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銨成公司)買房子,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向土銀聲請三百八十五萬元貸款,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土地代書、銨成公司職員、丁○○及自訴人一起到土銀辦理對保,自訴人說不會簽名,伊告知慢慢簽,後來伊放款部門審核結果只能貸三百五十萬元,因貸款金額不一樣,所以三百八十五萬元那張借據要作廢,然後通知他們重新對保,建設公司說借款人白天很忙,可否由他拿給自訴人簽名,借款人丁○○仍然要借三百八十五萬元,而土銀只能同意核貸三百五十萬元,建設公司人員說可以用土銀的定存單質押出來借給丁○○,伊想借款人來土銀時間不定就同意, 伊有 告訴建設公司人員,這二張借據(三百五十萬元、三十五萬元),一定要借款人親自簽名,當初伊忘記告訴戊○○三十五萬元借據,不需要連帶保證人,所以戊○○二張都有給自訴人、丁○○簽名蓋章,他們簽完名後,戊○○拿回來時,伊有問他是否他們親自簽名,他說沒錯,後來三百五十萬元、三十五萬元都有撥款,但繳息不正常,所以土銀就通知戊○○要行使抵銷權,戊○○的定期存單是三十八萬九千元,土銀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就把這筆債權抵銷掉,剩下三萬九千元退還給戊○○,伊不知自訴人未在借據上簽名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之女丁○○曾向銨成公司購屋,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向土銀頭份分行聲請貸款三百八十五萬元,土銀頭份分行放款部門審核結果,只同意貸款三百五十萬元,因貸款金額不一樣,所以三百八十五萬元借據作廢,借款人丁○○因仍要借款三百八十五萬元,而土銀頭份分行只能同意核貸三百五十萬元,被告戊○○同意以其在土銀三十八萬九千元之定期存單,質押出來借給丁○○,土銀頭份分行乃分別撥款三百五十萬元、三十五萬元給丁○○,因丁○○繳息不正常,土銀通知被告戊○○行使抵銷權,而將三十五萬元之債權抵銷,剩下三萬九千元退還給被告戊○○等情,有土銀三百八十五萬元之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三百五十萬元之借據、三十五萬元之授信申請書、三十八萬九千元之定期存單、質權設定通知書、三十五萬元之借據、抵銷通知書等影本各乙件在卷足稽。按借款人丁○○係自訴人之女,稍早之前丁○○所申貸三百八十
五萬元,自訴人既願意擔任其女丁○○之連帶債務人,則丁○○嗣後重新向土銀頭份分行各貸款三百五十萬元及三十五萬元,自訴人豈會不知其擔任連帶債務人,其女丁○○始能貸得上開金額?況三十五萬元借據部分,係被告戊○○利用其在土銀之定期存單,向土銀質押以擔保借款人丁○○,所借貸之金額由借款人丁○○領走,受益者係借款人丁○○,倘借款人丁○○將來無法還本繳息,該定期存單被土銀抵銷,受害人將係被告戊○○,被告戊○○、甲○○偽簽自訴人姓名,對渠二人有何利益?且以定期存單質押借款,不需任何保證人,有土銀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總業管字第二0一三六號函乙紙在卷足憑,三十五萬元借據既不需要連帶債務人,則在連帶債務人欄簽名,自屬多餘,被告戊○○、甲○○又何必偽簽自訴人姓名?
(二)證人即自訴人之子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到院證述:「三百五十萬元借據是我代簽的,˙˙˙。」、「我在工地有簽過,˙˙。」、「(問:你簽你媽媽的名字,你媽媽有無同意?)三百五十萬元那張,代書在,我媽有點頭,但我印象中不知有簽幾張。至於三十五萬元字跡很像是我,但不能百分之百說不是我的。」、「(問:如三十五萬元借據是你簽的,你媽有無授權你?)有授權,因我媽不識字。」、「(問:有代簽文件,是否瞭解內容後再代簽?)我知道狀態下才會簽。」、「(問:在代簽之前,你是否知道三十五萬元、三百五十萬元貸款之事?)知道,金額我不知道。」、「(問:既然你知道三百五十萬元,為何不確定三十五萬元那張?)我不否認在工地有簽,至於借多少我不知道。」等語。本院為探求事實真相,將⑴三十五萬元、三百五十萬元借據原本,⑵被告戊○○、甲○○當庭書寫之筆跡,⑶證人乙○○當庭書寫之筆跡、銀行開戶資料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特徵比對法鑑驗結果,二紙借據(金額參拾伍萬元、參佰伍拾萬元)上「丙○○○」簽名筆跡,與乙○○(庭寫、銀行開戶資料)筆跡相符,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三一三二三四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足憑。三十五萬元借據上連帶債務人欄「丙○○○」,既係自訴人之子乙○○筆跡,而自訴人又授權其子乙○○代簽,顯然被告戊○○、甲○○從未偽簽自訴人之姓名。
(三)綜上所述,被告戊○○、甲○○二人既無偽簽自訴人之姓名,則其二人前開辯解,應堪信為真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其二人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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