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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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徐國楨律師
曾能煜律師被告乙○○
丁○○(已更名為 顏鈺錡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
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因丙○○將其積蓄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借予甲○○使用,惟事後甲○○避不見面,致丙○○心生不滿,遂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四、五時,與乙○○及丁○○(已更名為顏鈺錡)謀議,由丙○○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及丁○○至甲○○位在新竹市○○街住處之附近,待甲○○外出時,伺機向其催討債款。嗣於同日晚上八時許,甲○○自其住處騎乘機車外出購物時,丙○○見機即駕駛該自小客車搭載乙○○及丁○○尾隨甲○○,至新竹市○○街○○○號前,丙○○即與乙○○及丁○○共同基於以強暴手段使人剝奪行動自由及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之犯意聯絡,先由丙○○及乙○○以毆打之強暴方式,逼迫甲○○交出金錢,造成甲○○受有全身多處擦傷併瘀傷等傷害(分為臉部二X三公分、七X一公分、一X0.五公分、二X二公分;前胸部四X一公分、七X一公分、二X一公分;左足部一X一公分;後背部三X二公分、三.五X二公分、五X二公分、十一X一.五公分、五X三.五公分、十五X一公分、四X四公分、六X一公分、七X一公分、一X一公分,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再由丙○○、乙○○及丁○○共同以強押之方式,將甲○○押入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後座之中座,乙○○及丁○○分別坐在甲○○之兩側,丙○○即駕駛該自小客車至新竹市九甲埔附近不知名之地點。以此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而丙○○、乙○○及丁○○為圖迫使甲○○給付上開債款,明知甲○○無簽發本票及交出身分證之義務,仍推由丙○○在上開自小客車車內,逼迫甲○○簽發面額各為二十萬元及四十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六十萬元,本票部分均未經扣案)之本票二張,並扣留甲○○之身分證,以作為清償債款之擔保,而行此無義務之事,甲○○為免再遭受毆打,遂應允其事。於同日晚上十時許,丙○○、乙○○及丁○○始循原車搭載甲○○在新竹市○○道處,讓甲○○自行離去,期間共剝奪甲○○之行動自由達一時三十分許。嗣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甲○○檢具驗傷單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時、地與乙○○合力歐打告訴人甲○○及與乙○○、丁○○強押告訴人進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並逼迫告訴人簽發本票及交付身分證之事實,坦承不諱(參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之訊問筆錄);被告乙○○雖不否認有參與歐打告訴人及強押告訴人進入該自小客車之事實,惟辯稱其並不知悉簽發本票及交付身分證之情事云云;被告丁○○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並辯稱其與丙○○及甲○○均係朋友,僅係單純幫忙該二人解決債務問題,並勸甲○○將其債務還清而已云云。經查:
(一)上開情事,業經事發當時目睹之證人 李姿蓉 證稱:「(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妳為何在現場目睹有人被拖上車的爭執事件?)因為我家在新竹市○○街○○○號有開店,當天晚上聽到外面有人喊救命,我看到有三個人打一個男的,後來那個男的被強拉上一部自小客車,我可以確定是被強拉上去的,因為他有喊救命。」等語;證人 郭惠碧 證稱:「(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晚間八時,在新竹市○○街○○號前,有一名男子被強拉上車,情形如何?)當時我在新竹市○○街○○號店裡,被拉走的人在我店內買牛肉麵,打包好走出去,一到店門口,他就被二人打,買麵的人就跑,但被該二人拉回來,拖上車,然後他們就離開現場,我趕緊報案。(該名被打的男子是否自願上車的?)不是,對方有二、三人以上,他是邊被打邊被擠上車的,不是自願上車的,我可以確定,從打到拖上車約有二、三分鐘」等情(均參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七號第四五頁、第五三頁、第五四頁)。本院參諸上開證人均與被告等間無特殊嫌隙及情誼,故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二)又本案告訴人甲○○於警訊時指訴:「(何人毆打你且拿走身分證?你係如何簽下這二張本票?)有四位男子毆打我且強押我上一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其中三位我認識,一個叫丙○○、一個叫丁○○、一個叫乙○○,另外一個我不認識。這四名男子在新竹市○○街○○○號前,毆打我成傷後,以該部自小客車載我到新竹市九甲埔附近,在車內丙○○就把我的身分證拿走,且拿出二張本票叫我先簽字,我唯恐受到傷害只有簽字」(參上開偵查卷第三頁)等語。雖告訴人於偵訊時更異其詞,改口稱未被毆打且未被強押入車等情,且經本院多次傳訊均未經到庭進一步說明,然此應係告訴人事後受到被告等人情壓力之迴護之詞,且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詞,應以告訴人於事發當時,先至警局所為之前開指訴情節為可採。
(三)再告訴人與被告丙○○間,存有二十萬元之債權債務事,業經證人即處理告訴人報案之警員 侯俊成 證稱:「(甲○○在警訊中所言是否實在?)是。他當時身體多處受傷,頭部有傷口,被害人媽媽也有到警局都有親眼目睹,也是被害人甲○○說要告的。另在警局我有聽到他向一位被告說如果不向我要二十萬元,我就不要告了::」等語,且告訴人於偵訊時亦坦承積欠被告丙○○二十萬元等情(均參上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佐以卷附診斷證明書中告訴人受有全身多處擦傷併瘀傷等傷害(分為臉部二X三公分、七X一公分、一X0.五公分、二X二公分;前胸部四X一公分、七X一公分、二X一公分;左足部一X一公分;後背部三X二公分、三.五X二公分、五X二公分、十一X一.五公分、五X三.五公分、十五X一公分、四X四公分、六X一公分、七X一公分、一X一公分)可知,被告丙○○、乙○○及丁○○自始即係基於以毆打之強暴方式,以遂逼迫甲○○交出金錢之目的。再被告乙○○既不否認以強押之方式,將甲○○押入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後座之中座;被告乙○○及丁○○亦均不否認係分別坐在該自小客車之甲○○兩側,並一同搭乘該車至新竹市九甲埔附近不知名之地點,是以本案被告等挾以人多勢眾並將告訴人帶至荒郊之情形以觀,被告 彭俊祺 、乙○○及丁○○欲以此圖迫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丙○○雖在車內逼迫告訴人簽發本票及交出身分證,然此部分應為被告乙○○及丁○○所得預見而不違渠等之本意,應認被告乙○○及丁○○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乙○○與丁○○前開所辯均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可採,而被告丙○○上開自白部分,查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及丁○○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自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是被告丙○○、乙○○及丁○○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等迫使告訴人簽發本票及交付身分證所使用之強暴手段,已達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其以強暴使人行義務之事因係低度行為,已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再論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而渠等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同一機會、密接之時間空間情形下,接續強制告訴人簽發本票、交付身分證,係侵害同一法益,屬於接續行為,附此敘明。又被告丙○○、乙○○及丁○○間,對上述妨害自由罪及強制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均正值青年、卻因二十萬元之債務一己之私,不循正途解決,及本案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精神、財物損失,暨被告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就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乙○○及丁○○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及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渠等經此次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丙○○及乙○○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再本院審酌被告丙○○及乙○○均為具有相當之智識之人,當能知悉使用暴力催討債款對於社會安全具有相當程度之影響性,為使渠等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並遏止被告等因交友複雜之犯罪潛在因素,及時刻記取本案不法之行為,是就被告丙○○及乙○○於緩刑期內,均併予宣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效。至被告等逼迫告訴人簽發之面額各二十萬元及四十萬元之本票二張部分,未據扣案,且雖屬被告等犯本罪所得之物,但係告訴人供清償債務之擔保,告訴人依法自得請求返還,故所有權尚不屬被告,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乙○○及丁○○以強暴之行為迫使告訴人簽發面額各二十萬元及四十萬元之本票二張行為,尚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云云。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前提。查本案告訴人簽發上開本票前,雖遭受被告等之毆打,惟告訴人簽發本票之本意,參酌上開行為性質及當時之具體情狀,係因被告等索取債務事,為促告訴人交付債款而提供擔保之用,已如前述。是被告等主觀上顯難認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恐嚇取財之行為,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認被告上開行為及論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