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訓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訓誠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4行「及肌肉受損等傷害」補充為「及肌肉受損而膝上截肢等傷害」;最末行補充「許訓誠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監視器畫面暨現場、車輛照片共26張」更正為「監視器畫面暨現場、車輛照片共36張」;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許訓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訓誠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刑法所稱之重傷,此為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明定。又所謂「毀敗」,係指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告訴人 陳重賜 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業於111年8月21日接受膝上截肢手術,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000年0月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5頁),告訴人陳重賜所受之傷害已該當前揭規定所稱「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甚明。
㈢查被告案發時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有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5頁、第7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告訴人 鄭伃雯 部分)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告訴人陳重賜部分)。
㈣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容有未恰,惟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另涉上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併予敘明。
㈤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陳重賜受重傷、告訴人鄭
伃雯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
㈥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重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0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
行駛於道路上,竟貿然闖越紅燈,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等成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有中低收入戶身分、目前從事打零工,月薪新臺幣2、3萬元,需扶養老婆及子女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05號被告許訓誠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訓誠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1年8月21日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往板橋區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板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適有陳重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伃雯,沿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往中興街方向行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並導致陳重賜因此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併嚴重神經血管及肌肉受損等傷害、鄭伃雯因此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傷、左側恥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重賜、鄭伃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訓誠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重賜於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 陳雅惠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暨現場、車輛照片共26張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2、證明被告未遵守號誌、闖越紅燈因而肇事之事實。4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3份證明告訴人2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開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並無任何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猶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導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自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酌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檢察官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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