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家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字第24號聲請人 甘麥修 (CannolesMatthew)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婚字第27號、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6
4號離婚等事件、105年度家暫字第168號暫時處分事件,聲請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再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又本節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該事件已終結,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書記官迴避者,與聲請推事迴避同,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果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書記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聲請本院105年度婚字第27號、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離婚等事件及105年度家暫字第168號暫時處分事件之承審法官、承辦書記官迴避。惟上開事件均已於聲請人聲請本件法官、書記官迴避前,經承審法院(法官)判決、裁定而終結,有上開判決、裁定及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稽,是各該事件之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承辦書記官後續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裁判之公平。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上開事件之承審法官、承辦書記官迴避。從而,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婚字第27號、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離婚等事件及105年度家暫字第168號暫時處分事件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涂秀玲
法官郭書豪法官陳佩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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