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孔政選任辯護人王杏文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
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孔政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其餘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孔政與 蔣朝世 係居住在桃園縣中壢市○○○街社區之鄰居,於民國101年2月22日下午9時許,因搭乘電梯致生糾紛,竟於同日在該社區、供不特定人搭乘之A07號電梯內,基於妨害恐嚇之犯意,先以左手推擠蔣朝世至電梯內角落,再以「操你媽B」、「操你媽」等語辱罵蔣朝世,致蔣朝世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而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李孔政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蔣朝世之指訴及社區電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為其論據。訊之被告李孔政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推擠蔣朝世,沒有作勢要打他,且沒有如蔣朝世在偵查中所述,進電梯就一直罵,我從B1到4樓,怎麼可能一直罵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從本件案發時之電梯錄影光碟,明顯看出被告係現實推擠告訴人,不因告訴人無法提出驗傷之證據,而質變為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從告訴人偵查光碟及我們102年5月24日提出被告與告訴人日後再次於電梯之錄影,均可看出告訴人並無陷於恐懼之情緒,本件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亦無客觀證據可資為證等語。經查:
(一)被告李孔政與蔣朝世係居住在桃園縣中壢市○○○街社區之鄰居,於101年2月22日下午9時許,被告自地下室欲搭乘電梯時,被電梯門夾到,認為是因為早其一步進入電梯之蔣朝世,見其準備進入電梯,不讓其進入電梯隨即將電梯門關上所造成,而心生不悅,先以左手推擠蔣朝世至電梯內角落,再以「操你媽B」、「操你媽」等語辱罵蔣朝世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蔣朝世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復有社區電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偵字卷第10頁),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二)惟查,一般人在與他人發生爭吵時,常會脫口而出說一些不雅之話語,此當然不即代表說話者即有恐嚇對方之故意,本件被告因認早先一步進入電梯之告訴人,故意將電梯門關上,不讓其搭電梯,因而心生不悅,對告訴人辱罵「操你媽B」、「操你媽」等語,所言顯係一時氣頭上脫口而出之不雅話語,並非是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有何具體之惡害通知或加害內容,實難謂上開辱罵言詞係刑法第305條所稱恐嚇危害安全之言詞。
又被告雖有以左手推擠告訴人,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以手推告訴人之舉動,有致告訴人受傷,且被告亦無進一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舉動,自難謂被告單純動手推擠告訴人之行為,即是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縱佐以前揭字面本身並無惡害通知意涵之不雅言詞,亦難遽認被告有何以將來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而為惡害通知之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為之前揭言詞及舉動,僅係因其認告訴人故意關上電梯門不讓其搭電梯,一時氣憤而為情緒性之謾罵,尚難認定被告確有具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依卷內所示資料,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即不得證明被告犯罪,而應就被告被訴恐嚇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孔政於上揭時、地,因搭乘電梯而與蔣朝世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在供不特定人搭乘之A07號電梯內,以「操你媽B」、「操你媽」等語辱罵蔣朝世,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於本院102年8月20日提出告訴人具名之撤回告訴狀,經本院當庭電詢告訴人,與告訴人確認撤回告訴狀確為其所具名,且撤回的內容包含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乙情,此有審理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4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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