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8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文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3月11日10
1年度壢簡字第19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59
4號、223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文東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而依一般生活經驗,可預見交付己有之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等供開戶人專屬使用物品予他人使用,將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以俟被詐騙之民眾匯入款項後為提領,達到隱匿身分之效果,並增加查緝困難,竟仍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5月初某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之7-11便利超商前,將所申辦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之方式,與 劉謦禎 取得聯絡,誆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實事由而施用詐術,致使劉謦禎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轉匯至該日盛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嗣因劉謦禎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方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謦禎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蓋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劉謦禎於警詢時之證述,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其證據能力,又以卷證本身形式上為觀察,上開陳述之作成,又無證明力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亦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之被告張文東固坦承有開立該日盛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伊係應徵工作時,因對方表示,伊作外務,收到錢後,要將之存入自己帳戶內,再讓他們憑密碼提領,方於101年5月初某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之7-11便利超商前,將該日盛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交付予他人。詎伊隔天回到相同地點準備上班,卻無人出面,才覺遭騙,嗣得知被列為警示帳戶,始向警方報案云云。經查:
㈠該日盛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確係被告於92年9月22日所開立
,有卷內日盛銀行101年6月14日銀字第1012E00000000號函及附件帳戶查詢結果單、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偵16594號卷第9至13頁)、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存戶資料卡(偵16594號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可稽,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劉謦禎係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為詐
騙,而致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轉匯至該日盛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證據可佐,亦堪認定。
㈢今被告係於101年5月初某日下午2時許,將該日盛銀行北
桃園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在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之7-11便利超商前,交付予他人,此為被告所是認。而依卷內該日盛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偵16597號卷,第18頁)記載,其迄100年11月7日遭提領3,000元後,即無有存款入帳,餘額也僅能於100年11月28日、100年12月27日,各供轉繳信用卡費906元、6元,後即告罄,直至證人劉謦禎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1所示之款項匯入前,即無任何交易往來,質之被告於本院訊問中(簡上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亦自承:該帳戶只用來信用卡扣款,但因戶頭沒錢了,所以後來都是拿銀行寄來的單子去繳納等語,可見該日盛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顯非被告日常金融交易所使用之帳戶,而係一閒置帳戶,此與一般出借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之人,均交付新開立,或雖原已開立但業閒置無用之帳戶的行為模式,並無二致,準此,被告交付該日盛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時,至少有出借予他人使用之意思,且承諾不立即申請掛失止付,始遭詐騙集團肆無忌憚地持以做為詐欺之轉帳帳戶,至堪認定。
㈣查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又與存戶之存摺、金
融卡、密碼結合,專屬及私密性極高,應僅只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才會使用,難認有自由流通之可能,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將之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且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上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在不同金融機構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凡此均係眾所週知之事。故任何人倘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要以借用之方式來蒐集帳戶,衡情當能預見蒐集者係欲用作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且,現今社會之報章媒體,常披露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故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者,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故案內雖查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與蒐集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者,既有所預見,且果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者,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有提供帳戶予他人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者,即堪認定。
㈤至於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①被告跑外務所收得之款
項,雇主若嫌被告轉交現金,反而清點麻煩,則逕命被告將之匯入其他帳戶,豈不省事,焉需被告先存入自身帳戶,其再憑該帳戶金融卡、密碼加以領出?更何況,如此作法,被告只要橫起貪念,於若干外務款項存入於自身帳戶後,辦理存摺、印鑑掛失,俟補辦手續完成,即可將款項全數提領侵占,怎有雇主會愚笨至此!綜此,被告當初係為應徵工作而因對方要求方交付帳戶之辯稱,有違常理,自不可採。②被告於101年5月5日,雖曾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報案,有卷內該日警詢筆錄(簡上卷第24至25頁)可稽,但證人劉謦禎係早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即10
1年5月3日,便遭詐騙,有如前述。卷內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表(偵16594號卷第27頁),亦顯示該日盛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嗣於101年5月4日,即為日盛銀行通報為警示帳戶,凡此均在上開報案時間之前,故此事後之報案,當不足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既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本件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
猖獗,卻仍將已有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要屬不該,並考量證人劉謦禎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
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亦無濫用權限,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本件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丁俞尹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附表:
┌──┬────┬───┬─────┬────────────┬─────────┬──────┐│編號│時間│被害人│匯款金額│詐騙方法│供犯罪所用金融帳戶│證據│││(民國)││(新台幣)││││├──┼────┼───┼─────┼────────────┼─────────┼──────┤│1│101年5│劉謦禎│2萬9,989元│101年5月3日下午5時許│戶名:張文東。│證人即左列被│││月3日│││,詐騙集團成員電聯左列被│金融機構:日盛國際│害人於警詢時││││││害人,先佯稱其先前奇摩網│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之證述,及卷││││││站購物時,因作業疏失,變│。│內左列帳戶之││││││成分期付款,復佯稱係富邦│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銀行人員,指示左列被害人│1100。│暨中國信託自││││││至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動櫃員機交易││││││之設定云云,致左列被害人││明細表。││││││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36分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萬││││││││壽路與山鶯路路口附近之自││││││││動櫃員機,將左列金額轉帳││││││││至右列帳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