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六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國源通運有限公司設桃園縣平鎮市○○里○○街○○○號一樓代表人甲○○男四十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桃監稽違車字借用第五二-D九B二三九三二一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D九B二三九三二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國源通運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按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聯結車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又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除依第三項汽車駕駛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鑑於砂石車舉發超載爭議,交通部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召開「研商標示牌砂石車超載舉發申訴案件之裁罰處理原則會議」,其會議結論第三點:「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以後標示牌砂石車被舉發超載之申訴案件,如舉發單上之貨廂尺寸或半拖車牌照號碼記載不全者,請處罰機關洽原舉發機關查明後依規定裁罰;如無法查明者,請處罰機關參考前開㈡之各項處理原則處理,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依權責裁處。」,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制定之「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其中第二項關於超載舉證方式:原經公路監理機關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取締超載依下列方式舉證:⑴符合標示牌核定之容積裝載之車輛,查看相關證件無訛後即予放行。⑵車廂容積與標示牌所載規格不符或載運砂石、土方超出欄板者,以地磅實際過磅。有前開會議紀錄及注意事項在卷可稽。換言之,依現行法令,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是否超載,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係以核定之容積裝載及取締,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則回歸依行車執照核定之重量裝載及取締(交通部九0交路字第00五六八三號函參照)。
二、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登記之車主為國源通運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登檢發照,核定總重量為三五○○KG,而聯結牌號五Q-九一號營業半拖車,原登檢發照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為砂石標示車,貨廂外框標示為長八八○公分、寬二五○公分及高七十三公分,有NF-七二七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五Q-九一號營業半拖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本件異議人國源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聯結五Q-九一號拖車)由司機 巫應義 駕駛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十一時二十四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行至桃園縣大溪鎮武嶺橋遭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值勤警員 李文章 攔檢過磅舉發「經流動地磅磅總重四五七○○KG(四五七六○KG之誤)核重三五○○KG超重一○七六○KG(載運砂石級配)」而當場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九B二三九三二一號違規通知單交由駕駛巫應義簽收,嗣異議人依限到案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而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三萬二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三、異議人對於右揭時、地由司機巫應義駕駛前揭聯結砂石車為警舉發之事實故不否認,惟異議人國源通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本院調查時辯稱「:是司機 巫義 應回來反應說當時他沒有超載,至於現場實際情形怎樣我不曉得,由於該流動地磅有誤差,前後過磅秤重不同,如果仍認有超載違規,希望能從輕處罰:」,而駕駛巫應義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本院調查時亦稱「:磅了二次,那二次差了三噸,該處所使用的是流動地磅,由於現場有坡度,車子如果踩煞車就會加重,秤重的結果都有爭議,警察最後罰單上是寫最重的那一次:當天除了我的車,另外有二部車也被攔下來,同時有三輛曳引車過磅秤重,我們三部車的司機都要求到民營的地磅重新過磅秤重,開罰單的警察沒有採納我的意見當初被攔下的另二部車向監理站申訴結果不罰,他們是以容積量符合標準而不罰,我所開的曳引車長、寬、高度以內框來量也是符合標準,可是向監理站申訴卻不被採納:」等,經查異議人所有之NF-七二七號營業曳引車(聯結五Q-九一號拖車)為經監理站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貨廂外框標示為長八八○公分、寬二五○公分及高七十三公分,有NF-七二七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五Q-九一號營業半拖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依前開法令規定,其裝載之砂石是否超載,依前揭「會議紀錄」及「注意事項」之規定,應採標示牌核定之容積計算。本件員警於取締時在舉發單上雖記載「經流動地磅磅總重四五七○○KG(四五七六○KG之誤)核重三五○○KG超重一○七六○KG(載運砂石級配)」,同時並記載「高○.七四M(七四公分),長八.六四M(八六四公分),寬二.三三M(二三三公分)」,是知異議人所有前揭經監理機關登檢合格之標示砂石車之裝載容積在標示容積範圍內,乃舉發機關逕以磅秤其重量為四十五點七六噸,核重三十五噸,而認其超重十點七六噸,因而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並據以裁罰,即有未當,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