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並意圖營利,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在桃園縣大園鄉後厝村十鄰三十三之八號,私設俗稱「六合彩」簽賭卡號碼,並連續提供該處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核對每星期二、四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之六組號碼,分為二星、三星,二星每支賭資為新台幣(下同)八十元,三星每支賭資為七十五元,簽中二星者,賭客可得五千二百元之賭金,簽中三星者,賭客可得五萬二千元之賭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甲○○所有。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賭博用之六合彩簽單四張、六合彩手冊一本、帳冊一本、計算機一台、傳真機一台、電話錄音機一台等物。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普通賭博罪嫌、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賭博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供參照。次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法院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亦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號判決闡釋在案。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扣案物品均為其所有,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在桃園縣大園鄉後厝村十鄰三十三之八號,私設俗稱「六合彩」簽賭卡號碼,並連續提供該處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之犯行,辯稱:伊在很久以前雖曾經經營「六合彩」,但扣案之估價單三本是伊之前做水電工程所用,扣案帳簿及簽單均是以前經營六合彩所留下來,日期不是檢察官起訴之八十八年十二月,扣案之對獎單二張是寫開獎號碼而已,至於扣案之六合手冊一本是伊在書局買的,一般書店都可以買得到,只要有在簽賭六合彩的人家裡幾乎都有六合手冊,手冊內所記只是每期開獎的號碼,該手冊不可以認為是經營六合彩之證據等語。
四、經查:㈠公訴意旨謂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無非係以被告於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日之訊問筆錄為據,然詳觀被告於檢察官當日訊問之筆錄,被告係坦承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在被告家查獲六合彩經營用具為其所有,但「用具是很久以前使用」,何時開始經營伊不記得了,賭客都是打電話來簽賭,簽賭一次八十元,簽二星八十元、三星七十元或七十五元,二星中了五二00元,三星五二000元,只做二星三星的簽賭,人家跟伊簽,另外伊有上游簽,伊賺差價等語,其並未就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是公訴意旨顯有誤會。
㈡被告固坦承扣案帳冊為其所寫,然本院經將扣案之帳冊日期與八十八年十二月
、八十九年一至三月之月曆進行比對結果:帳冊所載十二月八日為星期二,與八十八年十二月月曆所示十二月八日為星期三不符,帳冊所載元月五日星期二,與八十九年一月月曆所示一月五日為星期三不符,帳冊所載二月二日為星期二,與八十九年二月月曆所示二月二日為星期三不符,帳冊所載三月二日為星期二,亦與八十九年二月月曆所示三月二日為星期三不符,顯見該本帳冊並不足為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證據。
㈢又扣案之四張簽單中之二張是記載六合彩開獎之號碼,並無他人簽賭之紀錄,
又另一張之簽單上雖有「阿興」及號碼之記載,但並無日期,而餘一張簽單上雖有簽賭號碼及金額之計算,然其上所載之日期、星期亦與月曆不符,再扣案之六合彩手冊一本,確實是一般書局即有販售,且其上僅記載八十八年間六合彩各期開獎號碼,並無他人簽賭之記錄;另扣案之計算機一台、傳真機一台、電話錄音機一台等物雖均為被告所有,被告亦不否認為其先前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惟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該些物品係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是該些扣案物品均尚不足為本件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之證據。
㈣再證人即被告之配偶 陳車如 雖於警訊中稱被告自八十八年是月起開始在他們住
處經營六合彩,然其於檢察官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偵訊及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訊問時,均稱伊是聽他人說被告有在經營六合彩,於本院同日訊問時並稱伊在警察局會稱被告是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開始經營六合彩等語,是因為當時伊想說如果沒有講的話,伊如果被拘留,家裡小孩子就沒有人照顧,足認證人陳車如並未親自見到被告經營六合彩,亦不能確認被告是自何時起經營六合彩,其證詞乃為其傳聞、推測之詞,尚難採為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之證據。
㈤此外,本件已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至被告所自承有經營六合彩之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