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丙○丁○○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78
9號被告甲○○、乙○、丙○、丁○○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其扣案之象棋一副(32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110元,係被告四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乙○、丙○、丁○○所涉賭博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97年度偵字第12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而扣案之賭資1,110元,其中820元、70元、50元及170元分別係屬被告甲○○、乙○、丙○及丁○○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相關位置圖各乙紙及現場採證照片4幀附卷可參,依上揭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另扣案之賭具象棋一副(32顆),雖係供被告4人賭博所用之物,惟被告甲○○、乙○、丙○、丁○○於警詢及偵查時皆供稱:賭具不知道是誰所有,象棋絕對不是我們的等語,被告四人既未供承該賭具為彼等所有,復查卷內亦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扣案之上開象棋一副(32顆)係被告4人之任何1人所有之物,揭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