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1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2月6日下午4時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家樂福」賣場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先徒手將該賣場所陳列販售之「超大媚眼睫毛膏」1支(價值新臺幣395元)之外包裝拆開,再將該睫毛膏藏置於其背包內,得手後即離開該陳列櫃區,惟為該賣場安全助理乙○○巡邏時當場查覺而自後尾隨甲○○○至結帳區,見甲○○○未結帳即逕自穿越結帳區欲離開賣場,始報警處理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地,遭賣場人員查獲其背包內置有未結帳之該賣場所陳列之「超大媚眼睫毛膏」1支等情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伊將背包置於友人之購物籃內,睫毛膏才不小心掉入伊背包內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目擊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綦詳,並有贓物領據、查獲照片附卷為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徒手將該賣場所陳列販售之「超大媚眼睫毛膏」之外包裝拆開,再將該睫毛膏藏置於其背包內,得手後即離開該陳列櫃區,為乙○○巡邏時當場查覺而自後尾隨至結帳區,見甲○○○未結帳即逕自穿越結帳區欲離開賣場,始報警處理而查獲被告等情,已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係先將前開睫毛膏之外包裝拆卸後再將睫毛膏置於其背包內之經過,為證人乙○○親眼目睹,復為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稽此,被告所辯係伊將背包置於友人之購物籃內,該睫毛膏才不小心掉入其背包內云云,並非事實,其推諉之情不言可諭,核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苟被告有就該支睫毛膏付錢結帳之意,衡諸常理,自無逕將其欲結帳之物品置於一般人不易發覺之背包內,徒增誤會之可能,益見被告前揭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憑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僅39
5元,價值非高,竊取後當場即被查獲,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尚輕,併其犯後未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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