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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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1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黃國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95年12月23日,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家樂福附近,發現有脫離甲○○本人所持有而已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竊取後丟棄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係甲○○於95年12月11日7時許,將機車停在桃園市○○路○○○巷○○號前,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竊取),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因違規遭吊扣,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述車牌撿拾後予以侵占入己,旋於95年12月23日20時許,在桃園市○○路○○○○巷○○弄○號住處附近,將上開車牌懸掛在其上開機車上,嗣於95年12月29日21時許,乙○○騎乘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機車行經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述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皆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車籍作業-查詢認可資料、贓物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離本人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所侵占之上述車牌0面,乃被害人甲○○於95年12月11日7時許,將機車停在桃園市○○路○○○巷○○號前,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竊取,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無訛,是該車牌之所以離被害人甲○○之持有並非出於其本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乙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所生危害,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定其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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