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87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俊傑律師
徐正安律師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8年12月8日將其執行羈押在案。茲因羈押期限將屆,經本院訊問後,認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9年3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二、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份,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按前揭說明,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衡諸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則被告為避免將來受有罪判決後,將受長期入獄服刑之苦,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本案相關證人中,尚有證人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仍未到庭,故仍有保全本案證據之必要,是本案縱經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然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自始至終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則為確保日後上級審審理或執行之順遂,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參酌被告長期在外租屋居住,並未有實際上永久性之住所,為確保其後得遵期到案應訊受審或執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從而,本院以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9年3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魏宏安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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