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2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臨檢紀錄表1份、扣案之機臺暨現場照片4張。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另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之器具電子遊戲機與人賭博財物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時間雖係自96年2月10日起至查獲日止,然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繼續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此部分所為,應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於密切時間內,在相同之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機臺,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因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一行為而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數量甚少,經營時間前後僅5日,犯罪情節非重,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編號2之現款,則係機臺內即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璟佳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機器人 小瑪莉 」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塊)│├──┼──────────────┼──────────┤│2│機臺內之賭資│新臺幣2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