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而於92年11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所涉刑罰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所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送監接續執行,於93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復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6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7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悟,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26日8、9時許,在臺中縣○○鄉○○路○○○巷○○○號之1二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在前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火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甲○○於99年1月27日12時10分,依法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指示前往該署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足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九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而於92年11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所涉刑罰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所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送監接續執行,於93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復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6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7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揭諸上開說明,縱其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前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追訴。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且查,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7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事後坦承犯行,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集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