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7年度沙交簡字第597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7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竟不知警惕,於99年3月6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某友人住處內飲用米酒2瓶後,明知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晚上11時許,行經前開道路與臺中港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且應注意車前狀況、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以避免發生危險,且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除其飲酒影響注意力及控制力外,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枉顧當時交通號誌為紅燈,而不為停車等待,貿然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通過前開交岔路口,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進,遵從交通號誌為綠燈之指示,而進入前開交岔路口,欲穿越都會南街直行臺中港路,致2車在前開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擦挫傷、左腳踝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嗣甲○○隨即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㈡證人乙○○、 王俊儒 於警詢中證述。
㈢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汽機車
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現場照片6幀。
㈣綜合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本件酒後已不
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造成他人受傷,應予非難;兼衡及被告 素行 ,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此經被害人 陳明 在卷,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9年3月6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某友人住處內飲用米酒2瓶後,明知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晚上11時許,行經前開道路與臺中港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且應注意車前狀況、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以避免發生危險,且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除其飲酒影響注意力及控制力外,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枉顧當時交通號誌為紅燈,而不為停車等待,貿然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通過前開交岔路口,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進,遵從交通號誌為綠燈之指示,而進入前開交岔路口,欲穿越都會南街直行臺中港路,致2車在前開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擦挫傷、左腳踝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99年6月9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存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