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88號原告 鄭任祐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 律師被告 廖婉廷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8)及同段458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巿台糖二街42巷20號之2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之父 鄭榮森 所有,嗣於民國90年4月13日由原告單獨繼承,並由原告之弟即訴外人 鄭正中 居住使用。惟於95年間因原告之父積欠債務致系爭房地遭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因不忍父親所遺房地為他人得標,故借用被告名義標買系爭房地,並向被告告以系爭房地係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日後如原告有需用,應回復登記於原告名下,經被告應允後,原告即出資標買系爭房地,以原告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扣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再提領現金5萬元,開立25萬元之支票以繳交頭款,另原告出售一筆原住民保留地予訴外人 蔡金絲 ,價金100萬元由蔡金絲匯入被告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以支付尾款,並由鄭正中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過戶,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房地得標後仍由原告之弟鄭正中持續居住使用迄今,惟被告竟以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對鄭正中提起本院110年度屏簡字第314號事件(下稱110屏簡314事件)請求遷讓房屋之訴,顯違背兩造約定,為此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系爭房地因本院95年度執字第800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遭查封拍賣,原告當時缺乏經濟能力又擔心系爭房地若為他人拍定,日後不易購回,因兩造結識多時,故向被告提及此事,並表示待其日後發達,可以高於巿價之價格向被告購回系爭房地,被告考量可投資獲利且幫助友人,遂決定自行出資標買系爭房地,並委託原告處理產權移轉登記事宜,經於95年9月19日得標,同年10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被告當時無瑕管理系爭房地,便予閒置,並待原告日後高價買回,然原告始終未買回系爭房地,被告始決意委託仲介出售,而對無權占用人鄭正中提出遷讓房屋之訴訟,並獲本院110屏簡314事件判決勝訴在案。系爭房地之法拍文件、所有權狀、歷年應納稅捐繳費證明單、地政規費及匯款回條等文件正本均由被告持有,足證系爭房地確係由被告自行出資標買,相關代辦稅費及代書服務費亦由被告所支付,益足認系爭房地確為被告所有。另蔡金絲為被告之三嫂,被告與其本有生意往來,蔡金絲因此匯款100萬元予被告,與原住民保留地買賣無關,原告係因前揭訴訟之故,始虛構編造借名登記之不實內容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系爭房地原為鄭榮森所有,鄭榮森死亡後,由其子即原告單獨繼承,並於90年4月13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竣。
(二)訴外人年輪實業有限公司前於83年5月間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銀行借得600萬元,嗣未償還,經臺灣銀行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本院83年度促字第3734號支付命令),並多次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迄查得原告已繼承系爭房地,乃以之為執行標的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
(三)系爭房地經系爭執行事件依法查封、定期拍賣,於95年9月19日進行第二次減價拍賣(第三拍)時,被告親自到場,且由原告弟弟鄭正中代理投標,終以總價125萬元得標,得標金給付方式:其中25萬元已於95年9月20日交付以被告名義開立之合作金庫屏南分行支票,票款於95年9月26日入帳;餘款100萬元於95年9月26日交付以被告名義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支票,票款於95年10月3日入帳。
(四)1.前開25萬元支票之資金由來,係於95年9月19日自原告所
申辦合作金庫屏南分行帳號內扣款20萬元,外加現金5萬元方式支付。
2.前開100萬元支票之資金由來,係於95年9月26日自被告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帳戶扣款100萬元方式支付。
(五)被告於95年9月26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言詞陳報:請將權利移轉證書及相關資料改送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3,由本人簽收等意旨。
(六)本院於95年10月3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公告原告收執之原權利書狀為無效,被告於95年10月11日在上址收受前開證書,於95年10月27日辦畢所有權登記。
(七)被告曾對鄭正中起訴請求遷讓系爭房地,經本院110屏簡314事件判決被告勝訴確定。
四、本件爭點在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終止前開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房地係原告於90年4月13日辦理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惟原告因對外積欠債務,經債權人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系爭房地嗣於95年9月19日由被告投標,以125萬元拍定,經繳足得標金後,本院於95年10月3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被告於95年10月27日完成不動產登記。又被告得標金中之25萬元,係以本人名義開立同額支票交本院民事執行處收執,票款則是自原告合作金庫屏南分行帳號扣款20萬元另補足現金5萬元方式支付,餘額100萬元則是被告開立同額支票後,票款由被告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內扣款100萬元方式繳納。又被告曾對鄭正中起訴請求遷讓系爭房地,經本院110年度屏簡字第314號事件判決被告勝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53至129頁)、土地登記申請文件(第133至149頁)、國泰世華銀行函文(第247至250頁)、合作金庫屏南分行函文(第279、281頁),並經依職權調得本院110屏簡314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參閱無訛,得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伊既終止該契約,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上詞為辯。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查系爭房地原為原告弟弟鄭正中所居住使用,經被告起訴請
求鄭正中遷離,雖鄭正中抗辯系爭房地係原告所承買,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是經原告同意居住在內等語,惟經本院以110屏簡314事件審理後,仍認鄭正中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判決鄭正中應予遷離確定,而鄭正中現亦搬離前址,此情為兩造所未爭執,而原告並未舉出證據以證明其有任何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之事證,尚未見其對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借名人之表現。
⒉查系爭房地拍賣後,本院所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宣告
舊權狀無效之證明書、不動產點交執行命令、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文件,均為被告持有中(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2、175至179頁),系爭房地拍定後,係委託代書 邱金昶 (原名 邱金定 )辦理不動產登記,其相關規費、稅費之尾款亦是由被告所匯付,有各項地政稅費明細表(下稱稅費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9頁),而系爭房地歷年來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被告自行繳交,有相關稅捐繳款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1至202、213頁),職是,系爭房地拍賣、所有權證明等重要文件均由被告持有、保管,土地及建物稅捐也都是被告所繳納,而借名登記關係中,出名人出借名義供登記之用,僅是形式上權利人,實則對於借名物無管理、使用、收益之權,無涉利害關係,關於借名物私法上義務(如貸款)或公法上義務(如稅費),當非其所願於負擔,借名人需自為處理,此始符合該種契約關係之常態,然兩造間所存情形如同上述,顯與此相違,實難認定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
⒊又證人邱金昶證稱:我之前是土地代書,從事11、12年,約1
03、105年間退休,後來改行做別的。我認識原告,對被告沒有印象。當時我從房仲公司退下來自己開業,原告自己來找我說他的房子被法拍,他想要標回來,他的房子在台糖街那邊,但我沒有去看過,他跟我說那是他自住的房子,所以不用點交。我只有參與投標階段,因為原告叫我算便宜一點,而且案件算簡單,所以送地政登記的部分我叫他自己去處理,後來我有查原告是用他弟弟的名義去掛件,他弟弟叫鄭正中,我印象他跟原告住在那間要被拍賣的房子,他們說是父母留下的。本院卷一第209頁的稅費明細表上,邱金定是我改名前的原名,其上列了支出及費用都是我先代墊,最後再跟他們結帳,原告有講價,本來我們的業務是全部包件,整個過程由代書幫忙代辦,像本件案子一般收費會4至6萬元,但原告說只是要買回房子而已,我只需要寫一些書狀就好,所以我才另外跟他降價收費,這些費用我應該是向原告收取的,客戶欄會寫被告的名字,是因為投標人是被告,原告說不要登記他的名字,當時的情形就我的記憶,原告跟我說被告是他老婆,只是沒有結婚登記,我還跟他說如果要用他老婆作名義登記人的話,投標書也要寫被告,支票也要寫被告名字,才合乎規定,但我沒辦法知道他們價金如何而來,我也不會去問這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48頁),同證人又證稱:投標當天,原告跟我說他沒有時間到場,我就跟他說不然就是你弟弟陪同我去投標,要不然如果我寫的金不符合你們的要求,責任是我要負,後來我跟鄭正中來投標,標單由我來寫,本院卷第106頁投標書上是我的字,但投標是鄭正中自己所為,整個標單除了右下角鄭正中自己簽名外,其他都是我寫的,被告姓名也是我幫忙簽的。投標要付2成保證金,我已經忘記是現金或支票,也忘記是何人交付給我的,尾款要交8成,因為鄭正中參與其中,這部分我就不知道。得標後法院發權利移轉證書,既然鄭正中代理,法院一定是發給鄭正中。剛才提示的稅費明細表,我已經記不起來為何是在被告手中。土地登記申請資料是我幫忙填寫後,讓原告自己去掛件。我不知道被告有要求執行機關將權利移轉證書改送他指定處所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8至349頁),同證人再證稱:本院卷一第209頁的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上收款人 王韋程 是我鄰居,因為我本身有債務,且在訴訟中,沒有帳戶可匯款,所以拜託王韋程幫我代收這筆款項,這筆13,000元的匯款就是稅費明細表所列的尾款,而該稅費明細表上有記載預收款項金額1萬元,我記不起來是何人、何時交付給我的。我只有跟原告聊到說要標買系爭房地,要用被告名字登記,並沒有跟被告談論投標內容,整個流程都是原告跟我商量的,他們間的關係,依照我的經驗法則判斷,是借名登記,但我沒有問原告。我沒有印象權利移轉證書的正本是何人交付給我的,在跟原告接觸過程中,原告沒有提到投標的資金是如何取得,我沒有問,他也沒講。得標金100萬元尾款的支票是何人交給我的,我無法確認。至於前開13,000元為何是被告匯給我的,我想不起來,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8至352頁),依證人上揭證述,至多只能確認證人有與原告接洽標買系爭房地、代為書寫投標單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墊繳稅費等事實,但證人對於兩造實際內部關係如何,一無所悉,所謂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亦是證人單方面聽從原告講述而結合自身經驗所為判斷,要難憑此即遽認兩造間確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⒋查被告於應買時,投標保證金25萬元係自原告所有合作金庫
屏南分行帳戶內扣款20萬元及另外以現金5萬元方式支付,上已述及,並有該銀行函文暨所附取款憑條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9、281頁);至得標後尾款100萬元則是自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扣款支付,亦有該銀行函文暨所附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0頁),又被告前開100萬元則是由訴外人蔡金絲於95年9月26日匯入前開金融帳戶,並於同日扣款,亦有國泰世華銀行函文暨所附被告帳戶往來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
17、335、337頁)。原告雖主張:該100萬元是伊與蔡金絲有交易一筆土地,價金說好100萬元支付,該筆土地好像是原住民保留地,相關的計算要蔡金絲本人到庭說明。伊已經想不起來是哪筆土地及地號,只知道是原住民的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4、35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以:蔡金絲是伊嫂嫂,伊與蔡金絲本即有生意往來,蔡金絲才匯款給伊,且原告空言有原住民保留地,毫無舉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3頁)。經查,原告所陳述與蔡金絲交易土地一情,但對於其中交易重要訊息,諸如土地地號、面積、所在位置、有無仲介居間、買賣契約書面、何時何地訂約、價金幾何、付款及過戶條件、本人辦理或委託代辦等等資訊,全然未能提供,僅泛泛言稱曾有此事,根本不似曾經親歷之事件,則是否真有土地交易之情、前開100萬元是否蔡金絲支付之價金,均足懷疑,從而,原告主張標買系爭房地之資金全由伊出資云云,自屬有疑。
⒌原告就上開土地交易乙節,復聲請傳喚蔡金絲作證,惟蔡金
絲為被告三哥配偶,為其兄嫂,此為兩造、蔡金絲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44、363頁,卷二第41、43至45頁),蔡金絲因此具狀援引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拒絕證言,並依同法第309條2項規定未到庭,原告雖主張兩造為同居關係,屬家屬關係,且原告請蔡金絲匯款時,也有告知匯款係用來標買系爭房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蔡金絲應不得拒絕作證,請求再予傳訊云云,惟本件兩造是否曾為同居關係,尚乏明據,縱使屬之,亦不能與親屬關係等同而論,而且本件亦非基於親屬關係而生之權利義務,再者蔡金絲亦非兩造間法律行為成立時在場見證之人,基此,本院因認蔡金絲並無原告所述不得拒絕證言之情形,蔡金絲合法行使拒絕證言權,表明不願作證之旨,本院無由強令其作證,原告所為聲請,不能准許。
⒍基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訂有借名登記契
約,則其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移轉之登記,依法即有未合。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房柏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