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家繼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原告乙○○
丙○○
丁○○
戊○○
己○○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 律師被告庚○○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 律師關係人辛○○
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㈠當事人適格之欠缺;㈡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㈢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辦畢繼承登記之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被訴,當事人始屬適格。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然經本院查
得甲○○應另有遺產繼承人辛○○、壬○○,並函詢原告為何未列辛○○、壬○○為被告。原告僅以甲○○之遺囑未列辛○○、壬○○為由答覆,仍未列辛○○、壬○○為被告,然原告所陳之遺囑僅指定部分遺產之分割方式,而依遺產稅證明書或原告自行提出之起訴書附表一,均可見尚有未經甲○○遺囑指定之遺產尚未分配,且辛○○、壬○○是否曾行使扣減權亦屬不明,自仍應列辛○○、壬○○為被告。又戊○○業已拋棄對被繼承人癸○○之繼承權,此有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80號公告在卷可查,然經本院函命補正,代理人鄭敦宇律師仍撰狀向本院表示戊○○拋棄繼承,而「由戊○○的女兒分別為子○○及丑○○代位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其陳述與民法第1176條規定顯然不符,且仍未為任何當事人之追加或變更。本院已多次函命補正本件之當事人適格相關事項,本件原告又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實無迄今仍未補正當事人適格之理。故本院爰命原告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起訴。
㈡本院前於111年10月28日函命原告補正花蓮縣○○鄉○○段000○
000地號土地最新第一類謄本(全部資料),而於111年11月1日送達代理人鄭敦宇律師,然迄今僅補正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謄本,而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至今未補。而該謄本為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確認有無分割可能及有無權利保護必要性之重要依據,爰再次裁定命原告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起訴。
㈢本件原告主張為遺產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經本
院查閱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其登記之所有人既非被繼承人,亦非由全體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而係由部分繼承人分別共有,且取得原因、時間各有不同,而均發生在被繼承人死亡後。故本件該部分遺產是否業已經繼承人予以處分,而非現存之遺產,顯有疑義;且該等土地並非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又應如何進行遺產分割,亦未見原告有何主張或說明。故原告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各該不動產辦畢繼承登記之證明,如不能補正,亦應陳明該部分是否仍為現存之遺產及如何進行分割之主張。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書記官蔡昀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