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壽蓮選任辯護人蔡淑媛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2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原訴字第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壽蓮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潘壽蓮與 郭雅志 原係夫妻關係,雙方於民國96年5月8日離婚後,又於108年11月22日結婚,渠等係 郭朝銘郭曉芳郭美 均之父母。郭雅志因罹癌自107年間起經常出入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於108年間下半年起呈重病狀態,於109年1月23日5時2分許死亡。潘壽蓮明知郭雅志於上開時間死亡,權利能力已消滅,不得再以郭雅志名義製作文書,郭雅志所留下之遺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即潘壽蓮、郭朝銘、郭曉芳、 郭美均 公同共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利用其保管郭雅志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武郵局(下稱仁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之機會,於109年1月23日9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仁武郵局,盜用「郭雅志」印章,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原留印鑑欄盜蓋「郭雅志」之印文1枚,填寫提款日期、提款金額及存摺帳號等資料,而偽造表彰郭雅志本人提款意思之提款單1紙後,再連同存摺持之向仁武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以提領該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該行為人即係有權提領之人,而將原應經郭雅志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後始得處分該郵局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交付予潘壽蓮,潘壽蓮再轉存入不知情之郭美均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郭朝銘、郭曉芳、郭美均對於遺產分配管理之權益及仁武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潘壽蓮明知郭雅志生前已明白表示其已受分配金錢,不得再
分配郭雅志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在附表一所示文件上,盜蓋「郭雅志」之印文,將附表一所示原登記於郭雅志名下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至潘壽蓮名下,於附表一所示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持向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申請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過戶予潘壽蓮,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此不實事項於地政資料上,足生損害於郭朝銘、郭曉芳、郭美均、稅捐稽徵機關及地政事務所對於查核稅捐、辦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壽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審原訴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朝銘、證人 陳昱蓉 、郭曉芳、郭美均、 方美齡陳雪英 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57-58、297-301、317-321、453-460頁;偵卷第51-55頁),並有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他字卷第27頁)、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左營區菜公段五小段399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他字卷第29頁)、出院病摘(見他字卷第41-49頁)、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見他字卷第81頁)、遺產稅申報書(見他字卷第87-101頁)、高市仁武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5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9707879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配偶贈與)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左營分處)、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9年契稅繳款書(左營分處)、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增與總額證明書(見他字卷第157-169頁)、高市仁武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5日高市地仁登記字第109707884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配偶贈與)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仁武分處)、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9年契稅繳款書(仁武分處)、郭雅志之印鑑證明、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增與總額證明書(見他字卷第171-18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6日儲字第1090248762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單號碼00000000號之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存單號碼00000000號之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存單號碼00000000號之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存單號碼00000000號之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存單號碼00000000號之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存單號碼00000000號之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郭雅志之儲金資料、存單號碼00000000號之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存單號碼00000000號之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查詢總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他字卷第185-223頁)、高雄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30日高總管字第1093403797號函(見他字卷第263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見他字卷第40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1日儲字第1110934242號函暨所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偵卷第43-49頁)等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於上開提款單及附表一所示各文件上,盜用郭雅志印章
之行為,均係偽造提款單及附表一所示各文件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持不實之如附表一所示各文件,前往仁武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為間接正犯。
㈣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收件日期,接連辦理
以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事宜之數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事實欄一、㈡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以被繼承人郭雅志名
義製作提款單提領存款,且明知不得再受分配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竟以附表一所示各文件辦理不動產過戶,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郭朝銘等其他郭雅志之繼承人對於遺產分配管理之權益,以及金融機構、稅捐機關、地政機關對於帳戶管理、查核稅捐、土地登記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郭朝銘及被害人郭曉芳、郭美均於另案民事案件成立調解,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30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3-65頁),告訴人郭朝銘於偵查中亦撤回告訴,亦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審原訴卷第52頁);復考量被告前無任何論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已婚、有3個小孩、獨居、不需扶養他人(見審原訴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段相似,侵害對象同一等情,就其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詳如前述,堪認被告有反省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附表一所示各文件上蓋印之「郭雅志」印文,係被告盜用郭雅志之真印章為之,並非偽造之印文,毋庸宣告沒收。又被告所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附表一所示各文件,已交由仁武郵局及仁武地政事務所收執,非被告所有,亦不予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獻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不動產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偽造之文件名稱(頁數)1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09年2月6日11時48分土地登記申請書(他字卷第173-174頁)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他字卷第175-176頁)2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建物坐落地號如編號1)同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他字卷第179-180頁)3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109年2月6日11時50分土地登記申請書(他字卷第159-160頁)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他字卷第161-162頁)4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建物(建物坐落地號如編號3)同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他字卷第165頁)附表二:
編號犯行罪名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一、㈠潘壽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犯罪事實一、㈡潘壽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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