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9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998號上訴人 鄭任祐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 律師被上訴人 廖婉廷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0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屏東縣○○巿○○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8分之1)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巿○○○街00巷00號之0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之父 鄭榮森 所有,鄭榮森死亡後,由上訴人單獨繼承,並於民國90年4月13日辦理繼承登記。嗣上訴人之債權人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弟 鄭正中 代理被上訴人投標,於95年9月19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得標,由被上訴人簽發面額各25萬元、100萬元之支票(下以面額簡稱)兌付。25萬元支票係於95年9月19日自上訴人銀行帳戶扣款20萬元,外加現金5萬元支付;100萬元支票則由訴外人 蔡金絲 於同年月26日匯款至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扣款100萬元支付。被上訴人自拍定系爭房地後,即持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有權狀等文件,及繳納歷年房屋稅、地價稅,並另案訴請鄭正中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獲勝訴判決確定,業已執行完畢,其就系爭房地確為有管理、收益、處分權之所有人。反觀上訴人不能以上述扣款20萬元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復無從證明其餘得標款均為其所出資,難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王本源法官王怡雯法官管靜怡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依磷中華民國113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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